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469號
PCDV,112,補,1469,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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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69號
原 告 曾怡雯
被 告 丁宇帥

陳楚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786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元為斷。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貳佰肆拾
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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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