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462號
PCDV,112,補,146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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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62號
原 告 周鍾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欣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 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3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 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依據基礎之事實 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然此尚屬可得補正之事項,揆諸 前揭規定,自有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之必要。又因 原告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 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請求之具體數額 或起訴之訴訟標的利益),暨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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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