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321號
PCDV,112,補,1321,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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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21號
原 告 藍定弘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蘇萬利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蘇有朋
蘇凌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09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884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其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之1、6之2地號土
地)上,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4
5㎡)、C2部分(面積86㎡)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
還被告;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3萬6,280元,及自民國10
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8,938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如下:㈠就地上物拆除部分:被
告請求排除對系爭6之1、6之2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之面積各為3、1
28(42+86)平方公尺,而系爭6之1、6之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萬5,200元、9,800元,故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系爭
土地之利益為130萬元(3㎡×15,200元/㎡+128㎡×9,800元/㎡=1,300,
000元);㈡給付113萬6,280元;㈢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萬8,938元部分:其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則原告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之
利益為227萬2,560元(18,938×12×10=2,272,560)。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0萬8,840元(1,300,000+1,136,280+2,27
2,560=4,708,8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62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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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