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269號
PCDV,112,補,1269,202309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林惠文
蕭倚婷
蕭東榮
許惠棻
許玉娥


被 告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各自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或原告可選擇共同補繳新臺幣209,472元,並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原告蕭東榮許惠棻、林許玉娥應受判決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 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 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 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 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 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 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 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個別計算。共同訴訟之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 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 研究意見參照)。又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 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 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 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主 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 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應於原告林惠文給付房 屋尾款新臺幣(下同)802萬8,160元與原告蕭東榮許惠棻 、林許玉娥後,將民族西路166號2樓A號及其坐落基地(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21/10000,含地 下2樓編號3號車位,下稱2A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林惠文 ;二、被告應於原告蕭倚婷給付房屋尾款245萬8,660元與被 告後,將民族西路166號3樓A號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21/10000,含地下2樓編號 4號車位,下稱3A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蕭倚婷。前開二 聲明均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原告聲明勝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 益,應以各項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起訴未 據表明訴之聲明各項請求價值,亦未提供與聲明相關之證據 資料,僅於起訴狀稱容後補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 內,查報各項請求價值,並以該查報加計後金額為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則本院暫先依原 告主張之2A房地、3A房地之總價1,230萬元、1,014萬元之價 值,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30萬元、聲明二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014萬元,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所為2項聲 明憑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當為普通 共同訴訟情形,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各自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 選擇一起起訴,並共同繳交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20 萬9,472 元(並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另原告蕭東榮許惠棻、林許玉娥部分,俟該 三名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後,另行核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原告 起訴狀未記載住所或居所,應併命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各自繳納之裁判費 若選擇共同繳納 裁 判 費 1 林惠文 1,230萬元 120,240元 209,472元 2 蕭倚婷 1,014萬元 101,232元 209,472元 附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裁判意旨:原告撤回其訴或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得於撤回後或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多數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

1/1頁


參考資料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