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華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敏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
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樓(起訴狀誤載為錦繡路,茲予更正)、新北市○○區○○街000號
16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故本項原告之訴之
利益為系爭房屋(不含土地)之價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查詢半徑1公里內之相
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
記錄為5筆,取其單價最低者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49,
132元、67,694元,系爭房屋分別為64.7、37.84平方公尺,參酌
財政部發布「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板橋區、永和區、新店區、三重區、中和區、新莊區、土城區
及蘆洲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38%計算;淡水區:依房屋評定現
值之25%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1,848,345元
【計算式:(49,132元/平方公尺×64.7平方公尺×38%)+(67,69
4元/平方公尺×37.84平方公尺×25%)=1,848,34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8,34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