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72號
PCDV,112,聲,72,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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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詹松喜
詹國裕
詹國政
共 同
代 理 人 詹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舍人公 址設不明
法定代理人 林百祿 址設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舍人公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地址、提出相對人之登記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 、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 、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非訟事件,聲請人於聲 請時未陳報相對人舍人公之住所地址或提出舍人公登記資料 ,致相對人無法特定,應認其聲請意旨及其事實尚有不明 之處,亦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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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