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39號
PCDV,112,聲,239,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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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曾怡雯
相 對 人 丁宇帥
陳楚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後,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78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在案(案號: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192號),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裁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就鈞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度司執字第32786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192號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2號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是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自有停止之實 益及必要。次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債務新臺幣(下同) 898,897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 8,897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為3年4月,而聲請人於系爭執 行程序請求執行之執行標的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 債務人曾怡雯分配款債權898,897元,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 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49 ,817元【計算式:898,897元×5%×(3+4/12)年=149,8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49,817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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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