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38號
PCDV,112,聲,238,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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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郭正毅


王志強




相 對 人 蔡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9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009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 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向民事庭法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於上開訴訟確定 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191號民事卷結果,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5226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重 簡字第181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57,286元,及自 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191號民事事件則係於112年9月4日起訴聲明請求:「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999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1,886,596元(計算式:本金1,857,286元,加上自112年6 月1日起計算至112年9月4日止之利息29,310元,合計為1,88



6,596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而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上開金錢債權計算至112年9 月4日止合計為1,886,596元,再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08,731元(1,886,596 元×5%×4.333年=408,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408,731元為聲請人 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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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