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邱映琁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資訊處)
相 對 人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
庭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重建簡字第4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3項並分別定有明文。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 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 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 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核定,惟當事人並非因而負有自行 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當事人起訴未 繳裁判費者,雖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惟法院仍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而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 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是故意不繳費,是因為沒有法院開立的繳 費單才沒辦法繳費,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支付修復房屋漏水費用 等語,原審乃於民國112年7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費用總金額) ,並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65頁至67頁)。嗣抗 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即於112年7月17日具狀補正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1,351元(見原審卷第77頁), 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惟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為法院職 權上應調查之事項,固得先通知當事人陳報其價額供核定之 參考,惟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不得逕以當事人 陳報之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唯一依據,且裁判費之 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基準,原審未調查訴訟標的之 價額而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僅命抗告人自行查 報及補繳裁判費,已有未洽,嗣再以未繳足裁判費為由,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不合。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自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屬法院之職權調查事項,本院爰將原 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