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83號
PCDV,112,簡上,83,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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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喬智
被 上訴人 陳大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上鍋癮投資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合作期間為108年7月 5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由被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10萬 交予上訴人代為投資經營上鍋癮竹圍總店,每月獲利1千元 ,此一投資為保本投資。嗣被上訴人不願繼續投資,請求上 訴人返還投資款,上訴人卻表示投資失敗而無法取回投資款 ,拒不返還,為此,爰依兩造間投資合作協議書,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000元。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上訴人於108年6月22日 開設上鍋癮火鍋店,上訴人獨資120萬元,被上訴人主動提 議想要入股10萬元,雙方遂於108年7月5日簽立投資協議書 ,詎於109年1月遇到疫情,本店的店租為65,000元,管理費 80坪、4,000元,食材成本一個月10萬元,人事成本一個月1 2萬元,每月接近30萬元的管銷,入不敷出,面對嚴峻的疫 情無力經營下去,當時街道上完全沒有人出來用餐,後來房 東催繳房租,本金也已經賠光,因此向國稅局申請歇業,上 訴人當時負債20萬元,要給員工、廠商、房東的費用都無法 給付,被上訴人身為股東堅持要將錢拿回去,惟投資理財本 即有賺有賠,就股東權益而說,股東就是賠掉本金部分,上 訴人也沒有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他損害,為此提起上訴。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一、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合作協議,依 照合約內容第3條合作時間自108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 終止,又依照第4條第3項,合作出資共計10萬元整,合作期



間各合作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作終 止後各合作人的出資仍為各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第4條 第4項甲方每年結算一次,並給付利息1千元給乙方,孰料上 訴人屆期並未償還出資及利息。
二、契約書寫的很清楚,合作終止後,各出資人的出資仍為各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及利息。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出資10萬元交予上訴人投資經營上鍋癮竹圍總 店,雙方並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投資合 作協議、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台北松山郵局第000484號 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5、49至51頁),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及利息,則為上訴人所 拒,並辯以前詞。本院查:  
(一)觀之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意旨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自 108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合作經營上鍋癮竹圍總店 ,合作時間共1年;被上訴人出資10萬元,單純投資獲利每 月1千元,合作期間各合作人之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 分割,合作終止後,各合作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 以返還;上訴人每年結算1次,並給付利息1千元予被上訴人 ;本協議約定的合作期限屆滿,雙方合作關係自動解除。如 需繼續合作,由雙方另行協商等語,此有投資合作協議書可 證(見原審卷第13頁)。
(二)該投資合作協議書,雖名為投資合作協議,然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得依出資比例分取利潤,而係約定上訴人應每年結算1 次,並固定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利息1千元。足證,依投資合 作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乃每月固定取得利息1千元,此外 ,被上訴人對投資事業有盈餘時,無權依出資額比例分取利 潤,則其於投資事業虧損時,自亦無義務負股東出資額虧損 之責,顯見本件並非一般之投資協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 投資保本,應屬可採。
(三)系爭投資合作協議已於109年7月5日屆滿,雙方合作關係自 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兩造投資合作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 付112,000元(計算式:10萬元+12,000元=112,0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投資合作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 付1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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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