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1號
PCDV,112,簡上,21,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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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謝政治


被上訴人 趙曉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1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在社群軟體臉 書社團「靠北教會2.0」(下稱靠北教會2.0臉書社團)以「 1.他的帳號給我 2.你們不查證也是誹謗的共犯」等語指謫 上訴人為誹謗共犯,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又被上 訴人當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於上開社團內張貼上訴人之身分 證翻拍照片截圖,顯違反個人資料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 定,並足損害於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在靠北教會2. 0臉書社團所刊登之內容,對上訴人提出刑法誹謗罪等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0年度偵字第827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94號 駁回其再議確定。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不僅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信用及個資等權利,更造成上訴人遭司法機關偵訊、 調查而承擔被起訴及遭判刑等風險,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之貼文內容,上訴 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誹謗罪及違反個資法之告訴,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10年度偵字第26369號為不起 訴處分。而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係上訴人自行公開張貼於靠 北教會2.0臉書社團上,被上訴人僅用其來確認上訴人身分 ,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個資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於靠北教會2.0臉書社團刊登「 1.他的帳號給我 2.你們不查證也是誹謗的共犯」(下稱系 爭言論),是否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部 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 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 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 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 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 斷準據。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靠北教會2.0臉書社團發表之系爭 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權乙節,雖提出系爭言論截圖為據 (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惟觀諸系爭言論前後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係認有人於靠北教會2.0臉書社團上張貼與其有關 之不實訊息,造成其名譽受損,靠北教會2.0臉書社團編輯 群(上訴人斯時為編輯群之一,此見原證5<原審卷第43頁> )卻未盡審核之責即讓其張貼,始在該社團發表系爭言論, 並參諸上訴人所提原證5之資料,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23日 (109年10月7日增修)在該社團貼文表示「匿名發文必刊, 起手無悔,原文重現不代修內容。刊文必留...」等語,足 徵被上訴人發表指摘靠北教會2.0臉書社團編輯群之系爭言 論, 並非全無所本,且係為保護自身之權利所為,不具違 法性,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縱令上訴人不悅,仍 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亦未有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 害其名譽或信用。
㈡關於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在其於靠北教會2.0臉書社團貼 文中併張貼上訴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截圖,是否違反個資法



致損害於上訴人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 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亦各有 明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張貼伊身分證翻拍照 片截圖,係違反個資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所貼上訴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係上訴人自行公開張貼於 靠北教會2.0臉書社團上供人瀏覽乙情,有上訴人所提原證5 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44頁)。並觀諸被上訴人係在其貼文 內容為:「<@>楊世全。不用臉書給我啊!你是頭號粉絲你 沒認真看貼文嗎?」中併張貼該上訴人身分證翻拍照片截圖 (見原審卷22頁),可知被上訴人應係為回應訴外人楊世全 所留訊息之特定目的,而在該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利 用,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基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張貼上訴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截 圖,違反個資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靠北教會2.0臉書社團所刊登之內容 ,對上訴人提出刑法誹謗罪等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告訴), 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部分: 
 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 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 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刑事告訴,造成上訴 人遭司法機關偵訊、調查而承擔被起訴及遭判刑等風險,致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乙節,無非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



偵字第827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94號駁回其再議確 定為據。然查,經本院觀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5至36頁),可知 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自陳其在靠北教會2.0臉書社團有刊登 被上訴人所指涉嫌誹謗被上訴人之訊息內容及重製並張貼被 上訴人自行拍攝之影片、文字圖片等情事,再核諸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檢察官為不起訴之理由,係認上訴人張貼之訊息部 分,或為發表其個人意見,或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 ,或非毫無所據,故並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界限,而難該 當於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之張貼重製並張貼被上 訴人自行拍攝之影片、文字圖片部分,因未逾著作權合理使 用之範疇,故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被上訴人於系爭 刑事告訴中指稱遭上訴人之粉絲對被上訴人出言恐嚇部分事 ,則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上訴 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故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 足。
 ⒊準此,足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時所為之指述並非出 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其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提出系爭告 訴,此應屬憲法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其所訴與刑法或 著作權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或因證據不充分,終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仍難認被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而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刑事告訴,乃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並據以請求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即屬無據 。
四、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信用權,及違反個資 法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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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