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麒強
訴訟代理人 王秀琴
李欣諭
被上訴人 創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州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李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重建簡字第4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之高壓變壓器,於民國110年6月7日因 底座腐蝕漏油導致故障,故委託上訴人進行「高壓變壓器更 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雙方議價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90萬4890元,上訴人於同年6月11日依約進場施工,並於 同日施工完成,經被上訴人驗收受領工作物並使用至今。而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前,已先預付工程款31萬590元,詎 於上訴人完工後,僅以支票給付工程款40萬6350元(合計共7 1萬6940元〈310590+406350=716940〉。因前開款項包含與系 爭工程無涉之另筆維護工程費1萬7850元,經扣除後,系爭 工程已付工程款共69萬9090元〈000000-00000=699090〉。) ,尚餘工程款20萬5800元(000000-000000=205800)未付。 另為避免新更換之高壓變壓器再因積水而導致底座腐蝕,故 上訴人於施工當日追加施作橫檐工程,以橫檐將高壓變壓器 底座墊高,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9萬1350元,即被上訴人 計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9萬7150元(205800+91350=297150 ),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原工程款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萬580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供之110年6月8日估價單(下稱原 證1估價單)載有「台電申請1式、高壓圖1式」、金額計20 萬5800元(含稅)之工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後請領該筆 款項時,即要求上訴人附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申辦證明文件及規費單據。上訴人卻聲稱被上訴人無需 了解台電申請事務內容,一再推拖。甚於同年8月13日再傳 真1份報價單,經被上訴人之員工發現內容與先前報價單內 容大不相同。上訴人企圖將台電申辦費改為技師簽證費(均 1式20萬8000元)混淆被上訴人員工,誆騙被上訴人員工只 要簽回新的估價單即可提供被上訴人所要求之證明文件。本 件上訴人既未提出台電申請之收據並檢附該工項施作之明細 ,自難認該工項並非虛列,且已由上訴人施作完畢,被上訴 人自無給付該工項工程款之義務。另上訴人於施工時隻字未 提橫檐需另為付費之事,且該橫檐金額高達9萬1350元,如 需額外付款,上訴人理應於施工中或施工完工時即告知被上 訴人之監工人員,並請被上訴人監工人員簽收,惟施工期間 從未告知,甚於110年11月17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 亦未提及此橫檐工程款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廠之高壓變壓器於110年6月7日因底座腐蝕漏油導致故 障,故委託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10 日開立各為78萬9390元、14萬5635元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 經雙方議價討論,14萬5635元估價單之金額變更為11萬5500 元,總工程款約定為90萬4890元。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11日 進場,並於同日施工完畢,被上訴人則已給付69萬9090元( 000000-00000=699090)工程款給上訴人等情,並有原證1估 價單、請款單、支票影本、施工照片在卷可佐。 ㈡系爭工程款尚未據被上訴人付款之工項為原證1估價單所載 「台電申請1式、高壓圖1式」工項,金額計20萬5800元(含 稅)。
㈢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北西營業處)於110年6月11日接
獲上訴人通知停電事故(非申請斷電欲進行工程),隨派員 前往查修,經研判係用戶(即被上訴人)自用設備故障,故 將該處設備開關切開隔離故障點後,請用戶自行查修其自用 設備。以上事故查修作業無須其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在場,另 該起事故未影響北西營業處供電系統,故亦無須依「用電場 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由其專任電 氣技術人員填報電氣事故報告表分送主管機關及台西營業處 備查。嗣上訴人將設備故障原因排除後,於同年月17日向北 西營業處申請送電,該處則於同年月18日派員至現場送電及 再封印。前開作業並無須檢附相關單線圖供北西營業處查對 ,該處於同年月18日派員至現場,僅就用戶故障設備確認已 修復,並重新進行送電及再封印動作,故亦無須專任電氣技 術人員在場。有關上述向台電申請查修、斷電、送電及再封 印等工程皆為台電既設用戶之權益,如有需要皆可申請。費 用部分除有燒損台電設備財產之情事發生外,不另收取費用 等情,並有北西區營業處111年7月27日北西字第1111572748 號函(詳原審卷第105頁)及112年6月5日北西字第11215711 50號函附卷可查。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因高壓變電器毀損需更換,依台電 之規定,本應更換全新變壓器,但因新品交貨期間為75天, 且施工前須經電氣技師檢驗並經台電審核,方能進行施工, 曠日廢時,且所費金額更高,故上訴人建議以更換中古變壓 器方式維修,被上訴人也同意,才由上訴人出具估價單, 並經雙方議價後,同意以90萬4890元總價承包。系爭工程為 搶修工程,且具有相當專業性,上訴人既有向台電申請斷電 、送電、再封印等,也有製作高壓圖,被上訴人即應按議價 金額給付工程款,豈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回頭檢視原證 1估價單細項金額之理。原證1估價單所載「台電申請1式、 高壓圖1式」工項,金額19萬6000元(未稅),並非申請規 費,倘為規費會另外在估價單上記載「線補費由業主支付」
。本件上訴人於締約時就前開工項報價之依據,是因為系爭 工程必須委託具有甲級承裝業執照的承裝業者進行搶修及申 請。即申請斷電後所要進行高壓變電器更換工程,屬台電變 更用電申請須知第1條第6款「裝置變更」之申請項目,依同 須知第3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台電派員至現場查修時,現 場需有具檢修維護電機技師、電氣技術專業和甲級承裝業資 格人員在場,台電才會依查修結果進行斷電。並於設備故障 原因排除後申請送電,台電派員至現場執行送電及再封印事 宜時,現場亦需有具檢修維護電機技師、電氣技術專業和甲 級承裝業資格人員在場,台電才會依查核結果進行送電及再 封印。另系爭工程是以中古變壓器進行維修為非常規之方式 ,故申請復電時因台電各區營業所對是否要檢附高壓圖,要 求不同。即原證1估價單載明高壓圖1式屬必要工項,上訴人 亦備有高壓圖供台電人員查驗,僅本件施工完成時台電人員 並未要求檢視高壓圖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非屬台 電變更用電申請須知第1條第6款「裝置變更」之申請項目, 故用戶向台電申請斷電、送電及再封印等,均無庸具有檢修 維護電機技師、電氣技術專業和甲級承裝業資格人員在場, 且亦無提出高壓圖之必要。上訴人實際既僅打電話向台電申 請,並未支付任何規費,更延至提起上訴後,才提出未曾於 系爭工程施作及請款期間出現之簡略、潦草,且未經台電用 印之高壓圖(詳上證1),其執此虛列工項向被上訴人請款2 0萬5800元,自無理由。系爭工程既非總價承包,關於安裝 工資、利潤又已經上訴人逐項列載計價,自無上訴人所稱並 無利潤之情存在等語為辯。
㈡經查,原證1估價單乃承攬人(即上訴人)本於其專業臚列品 項、數量及各項金額後,提出給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並 非將全部工項共同臚列為1式以90萬4890元計價(即未分項 計價,而以90萬4890元總價承包)等情,有原證1估價單在 卷可佐。上訴人復自承其於締約時就原證1估價單所載「台 電申請1式、高壓圖1式」,以19萬6000元(未稅)報價之依 據,是因為系爭工程必須委託具有甲級承裝業執照的承裝業 者進行搶修及申請等情。衡酌一般工程實務,應認兩造立約 時就該「台電申請1式、高壓圖1式」工項之真意係上訴人以 其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之資格及專業,提供向台電申請高 壓用電(復電)所需之高壓圖面等圖審作業所需之資料,以完 成高壓用電(復電)之申請,是該工項之工作內容自以上訴人 提供一定資格及專業完成申請之工作為必要。惟上訴人自承 其僅打電話通知台電被上訴人之高壓變壓器燒損,請台電派 員到場協助斷電。參酌經原審及本院依聲請函詢台電結果,
復如前述,據其北西營業處函覆稱:申請查修及現場送電及 再封印等工程皆為既設用戶之權益,所有需要皆可申請,費 用部分除有損台電設備財產之情事發生外,不另收取費用。 關於本件申請非屬「裝置變更」,故台電於110年6月11日派 員至現場查修、斷電及於同年6月18日派員至現場執行送電 及再封印事宜時,現場均不須有具檢修維護電機技師、電氣 技術專業和甲級承裝業資格人員在場。故障排除後申請復電 時,亦無須檢附高壓圖供北西營業處查對等情。足認系爭工 程關於申請台電查修、斷電、復電等事,不涉任何資格及專 業,且無庸檢附高壓圖供台電查對,原證1估價單所載「台 電申請1式、高壓圖1式」工項,應屬虛列,自不得單以上訴 人曾打電話通知台電進行斷電即認上訴人已完成兩造約定「 台電申請1式、高壓圖1式」之工作,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前開工項之報酬20萬58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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