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林廷宇
訴訟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
被上訴人 李慧姿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3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自行雇工進入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內,依照如 原判決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1年3月15日 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757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暨附件八所示 之修復方式進行修復;以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 臺幣5,95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屋( 下稱12樓房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房屋(下稱13樓房屋)屬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 嗣因上訴人13樓房屋之專有部分管線漏水之故,致被上訴人 所有之12樓房屋之飯廳及客用衛浴二處之天花板均有滲水現 象,此觀四季悅社區服務工作日誌民國110年2月2日今日工 作事項報告所載:「今日上午10:00-12:30由姚主委及葉 總幹事現勘A棟12F-1及13F-1屋內滲水情形,目前已由二廠
商現勘評估為13F-1住家管線滲水,惟兩戶對漏水點認知較 為不同仍無法達成共識,管理中心將另找廠商勘驗另作後續 處理」等語即可知悉,並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以111年3月15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7 5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12樓房屋漏水現 象雖係於初勘前產生,惟於排除各種可能性後,仍可認定與 上訴人之13樓房屋專有部分管線漏水有關,土木技師公會亦 以111年9月28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226號函文(下稱系爭 補充說明函)進行補充說明,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被上訴人之12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
㈡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被上訴人之12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 生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0,210元。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其所有13 樓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暨附件八所示之修復方法進 行修復;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於本件二審程序減縮其原審訴之聲明為:「1.上訴人應容忍 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13樓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 第6頁暨附件八項次三、水電工程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復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第 1項聲明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及請法院擇 一請求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5至1 46頁、第140頁、第265至266頁)〕。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所有1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檢測結果並無漏水之 情,被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現已無漏水之情,此兩造 均不爭執事項。
㈡原審判決主文關於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自行雇工進入13樓 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暨附件八所示修復方式進行修 復部分,不適於執行而非屬合法。
1.被上訴人聲明第1點請求意旨略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 進入其房屋進行修繕」,惟被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方 式本即得僱工於所有之12樓房屋天花板進行修繕,毋須進入 上訴人所有13樓房屋內為之,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內容顯 不適於執行,其請求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規 定,應予駁回。
2.本件首應審酌為被上訴人修繕12樓房屋滲漏水是否必須進入
上訴人所有13樓房屋始得進行,若無須進入上訴人所有13樓 房屋仍可進行修繕被上訴人12樓房屋滲漏水工程,上訴人自 不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負 擔其費用及損害賠償。
3.查土木技師公會於原審即說明系爭鑑定報告附表八(即被上 訴人12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項次三所載水管為上訴人所 有之管線,位於被上訴人12樓房屋客用衛浴天花板上方(參 原審卷第386頁);於鈞院以112年3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 000963號函回覆有關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之修復工項中,除 第三、3.客浴排水管更新後測試工項部分外,其餘均得於被 上訴人屋內自行施作。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範疇。
4.次查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更指明本件滲漏水之修復方法,係 將12樓房屋飯廳天花板作部分重新油漆、客用浴室天花板拆 除重作,均與13樓房屋無關,修復滲漏水根本不須進入上訴 人13樓房屋即可施工。故被上訴人修繕其所有12樓房屋天花 板毋須進入上訴人13樓房屋方可進行,上訴人並無違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 條第1項之情形甚明。
5.是以,姑不論上訴人13樓房屋管線是否造成被上訴人12樓房 屋天花板滲漏水,被上訴人本得自行僱工於其12樓房屋天花 板進行修繕,縱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將必無法執 行,該聲明顯然不合法。
㈡原審判決認定「12樓房屋漏水狀況係因13樓房屋所致」部分 ,判決理由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未敘明何以不採上 訴人意見,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法。
1.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所稱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所有13樓房 屋專有管線間有何因果關係,已有舉證責任未盡在先。嗣提 供自105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之漏水佐證及影片(參原審卷 第342頁),卻於通訊軟體Line自承109年12月中旬才有漏水 現象(參原審卷第129頁),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若自住之 房屋自105年起天花板即有滲漏水現象(甚至有紀錄),豈可 能遲至109年底始發現?原審僅以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 說明函之內容,即認被上訴人所稱損害結果存在,並與上訴 人所有13號房屋專有管線有關云云,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
2.次查原審判決以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最末行結論「12樓之1房 屋,其飯廳天花板、客用衛浴天花板有滲漏水」,即其理由 「原告稱最近一次抓漏是110年2月2日,」、「12樓之1許宏 宇律師所提供四季悅社區服務工作日誌記載目前已由二廠商
現勘評估為13F-1住家管線滲水。」、「12樓之1飯廳天花板 及客用衛浴天花板之水痕及發霉破損,均在初勘前即產生」 等記載,認定「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於鑑定前曾有漏水情況, 損害係因上訴人使用之管線異物堵塞所導致」云云,然系爭 鑑定報告依客觀之初勘及三次勘查之鑑定結果,均未能檢驗 出漏水結果,僅能證明「有存在多年之泛黃水痕、發霉破損 」,至於12樓房屋漏水與13樓房屋有關之記載,其依據僅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自稱抓漏之陳述及社區服務日誌(未有任何 抓漏公司出具專業報告或社區管委會之用印),其餘客觀依 據均不存在。況上訴人於原審即多次指出「鑑定報告書並無 鑑定出有漏水現象,被上訴人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無關」等 語,亦未見原審說明何以不採上開答辯理由。
3.次依鑑定人廖國禎於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可見12 樓房屋並無漏水,且鑑定程序無法知悉被上訴人所稱漏水痕 跡是否歸責於上訴人所有13樓房屋,另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 修復方式及估價費用僅為預防性措施,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所稱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有關。
4.末依證人許進財於112年7月24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訴 代問:證人於疏通水管時,會不會發現有無滲漏水的情形? )如果有滲漏水會一起發現。」、「(上訴人訴代問:在前 開二次疏通,都沒有發現漏水的情形?)管體都沒有發現。 」等語,可知許進財分別於108年2月14日、111年2月18日至 上訴人13樓房屋疏通管線時,並無漏水現象,是被上訴人稱 其所有12樓房屋漏水痕跡與上訴人有關,顯無理由。 5.至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稱:「鑑定前應該是 管線堵塞、管壁壓力過大,水從接縫處滲漏,…⋯。」,並非 事實。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歷次漏水測試檢驗結果均為無 漏水,無法推論出被上訴人稱壓力過大導致滲漏水之因果關 係及結果。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 進入其所有13樓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暨附件八所 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復。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2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又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減縮其原審訴之聲明為:「上 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其所有13樓房屋內,依系爭鑑 定報告第6頁暨附件八項次三、水電工程所示之修復方法進 行修復。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45至146頁、第265至266頁),屬訴之一部撤 回,此撤回部分不在本判決審酌範圍,併此敘明。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分別為12樓房屋、13樓房屋所有權 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51至53頁);又依上開建物登 記謄本之登載,可知兩造上開房屋所在之建築物為地上13層 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建築完成日期為99年1月5日。故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12樓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且係因上訴人1 3樓房屋所造成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
1.本件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㈠12樓房屋其飯廳天 花板、客用衛浴天花板是否有滲漏水?如有,原因為何?㈡ 第㈠項是否與被告13樓房屋有關?或與建物公共管線有關?㈢ 以上第㈠、第㈡項所述,其修復滲漏水之方法、項目及費用為 何?」,經土木技師公會出具111年3月15日新北土技字第11 10000757號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 略以:㈠初勘: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至11時,二位技師至 現場辦理初勘(天氣陰),初勘現況如下:1.當日技師會同 兩造並分別聽取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宏宇律 師及被告(即上訴人)代理人黃聿甄小姐之陳述,當日僅作 建物外觀目視及拍照。2.隨後至12樓之飯廳及客用浴室、13 樓之客廳及浴室等二處進行目視初勘,初步了解12樓飯廳之 天花板有些微泛黄水痕;客用浴室之維修孔旁天花板有局部 水潰及發霉破損,天花板上方排水管旁橫梁側有一道殘存水 痕等情形,以上系爭之處已無漏水潮濕現象,綜合以上目視 作為後續鑑定費報價之參考。3.系爭建物地理位置示意圖( 詳附圖一),被告初勘當日提供四季悦社區推案時的A2+A3 室内配置(3-10樓)平面圖影本(詳附圖二),並標示13樓 房屋之位置給鑑定技師參考(詳附圖二)。㈡第一次鑑定:1 11年2月10日10時至14時 (天氣晴有霧)進行第一次鑑定, 現況如下:⑴…⑵由12樓房屋飯廳天花板的嵌燈孔目視頂板周 遭並無明顯的漏水痕跡。飯廳及客用衛浴天花板有些微泛黄 水痕及局部發霉破損現象與初勘時一樣,在初勘(110年12 月29日)與第一次會勘前期間,由目視天花板外觀沒有進一 步的惡化,也沒有漏水潮濕現象。⑶技師因本次會勘前未發 現有正在滴水或漏水現象之直接證據,囑咐水電師傅至13樓 ,分別於露台、浴室地板、洗臉盆及浴缸,以清水或顏色水
做測試後,才能研判1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⑷13樓屋外露台 以清水進行蓄水測試漏水問題(測試時間約2小時),結束 後進行排水孔放水,當日檢測結果:在12樓飯廳天花板上方 之鋼筋混凝土頂板並無明顯有異。⑸13樓浴室地板、洗臉盆 及浴缸進行注滿水測試漏水問題(測試時間約2小時),水 電師傅在浴室地板、浴缸及洗臉盆等之排水孔,分別以藍色 水灌入作測試,測試過程中進行大量灌水(此時12樓客用衛 浴能很清楚聽到水聲)當日檢測結果:在12樓客用衛浴天花 板、排水管及牆壁並無明顯有異,因測試時間不長,原告仍 需持續作觀察。若有明顯異狀,請儘速告知技師並自行錄影 或拍照(附日期及時間)作為佐證之一,技師再擇期會勘。 ⑹13樓屋外露台(加蓋採光透明板)置放洗衣機之排水孔, 進行排水管測試漏水問題(測試時間約10分鐘),水電師傅 將紅色水灌入排水孔,排水很順暢,因該排水管直接至公共 管線排水管,當日檢測結果:在12樓飯廳之天花板及上方之 鋼筋混凝土頂板並無明顯有異。⑺至13樓進行廚房流理台排 水口測試漏水問題(12樓可清楚聽到少量水流聲),測試過 程中因排水管阻塞,致清水溢出造成地板部分淹水,本項檢 測作業只好暫停,俟13樓廚房排水管完成通管作業後,再另 擇期重新測試。⑻至13樓裝置於屋外露台之熱水器進行冷、 熱給水管之壓力測試,約定次日111年2月11日上午11時會勘 測試結果(水壓力測試時間約21小時),主要在量測給水管 是否有無漏水現象,當日裝設水壓錶時,發現13樓有裝設加 壓馬達,致水電師傅將冷水管加壓到5kg/cm2以上時,加壓 馬達發生有些微漏水現象,直到減壓至壓力值約3.5kg/cm2 時才穩定(此時加壓馬達就已無漏水現象),熱水管維持在 約5kg/cm2,據水電師傅稱熱水器的冷水管及熱水管是各自 獨立分開的,互不影響。⑼公共排水管没發現有破裂或漏水 情形。㈢第二次鑑定:111年2月11日上午11時至12時(天氣晴 )進行第二次鑑定,現況如下:被告(即上訴人)當日提供 建物所有權狀,但未提供排水平面圖。⑴…⑵會同至13樓裝置 於屋外露台之熱水器進行冷、熱水管給水管之壓力測試結果 ,冷水管壓力值為約1.7kg/cm2時,熱水管壓力值為約0.9kg /cm2,數值比原數值(分別3.5及5.0kg/cm2)有明顯下降。 技師與水電師傅討論研判後,認為裝於熱水器之冷、熱水管 的水壓錶下降原因:說明如下:①裝設水壓力錶過程中13樓 頂水閥需先關後開,管線由13樓頂彎至熱水器的給水管内會 留下一些空氣,設妥水壓錶直至穩定後,當時冷、熱水壓力 錶分別為約3.5及5.0kg/cm2,經隔日(約21小時)後,冷、 熱水壓力錶分別降為1.7及0.9kg/cm2。若有漏水通常壓力錶
會降至0kg/cm2,同時13樓會產生漏水現象,顯然是13樓屋 内給水管内存有空氣慢慢洩出所致。②當日技師已請13樓屋 主提供110年1月至111年1月(期間1年)的水費單供参,若 每月水使用度數及費用是在合理的範圍内,技師可作給水管 無漏水的佐證之一。⑶當日13樓水電師傅進行厨房排水管漏 水問題測試,過程中因厨房水槽之排水管有異物阻塞,致水 由水槽溢出至地板,但仍有小部分水流至排水管(在12樓客 用衛浴天花板上方排水管有聽到水聲),因此停止繼續做測 試。技師研判認為需待13樓屋主自行雇工將厨房水槽排水管 之異物排除通順後,原告、被告及技師再另擇期會勘鑑定。 ⑷當日會勘後2天(111年2月13日)技師收到13樓屋主提供的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詳附證一)及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水度數及用水費(附表一),作為技師 研判13樓給水管是否漏水之佐證。依據第一次及二次鑑定測 試及附表一資料,研判13樓給水管無漏水現象。⑸公共排水 管没發現有破裂或漏水情形。㈣第三次鑑定:111年3月7日上 午11時至12時30分(天氣雨)進行第三次鑑定,現況如下:⑴ …⑵被告屋主林先生於000年0月00日通知他家廚房排水管已暢 通了(被告稱是委託社區大樓一信衛生工程單位施工),通 管時有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宏宇律師,並提供相關施工照 片供參。⑶先會同至12樓再次勘察飯廳及客用浴室天花板現 況,結果與先前會勘情形相同沒有變化,客用浴室管道間排 水管也無漏水潮濕情形。至13樓廚房排水管進行二次通水試 驗前,均於排水管出橫梁口、排水管維修口及相關處下方天 花板之上,黏貼及鋪設衛生紙,以於通水後檢視是否有漏水 狀況之依據。⑷再前往13樓先進行屋外露台排水孔漏水測試 (露台排水孔先倒入紅色墨水再持續灌水約10分鐘),結束 後再進行廚房排水管放水測試,以上二次測試結果,所黏貼 及鋪設的衛生紙皆乾淨且無潮濕,研判廚房排水管通管後並 無漏水情形。鑑定結論略以:㈠12樓房屋其飯廳天花板、客 用衛浴天花板是否有滲漏水?如有,原因為何?⑴12樓房屋 其飯廳天花板、客用衛浴天花板有滲漏水。⑵原因說明如下 :(a)依據原告(代理人許宏宇律師)111年2月11日提供資 訊「最近一次抓漏時間是在110年2月2日,當時由13樓浴室 洗手台、廚房流理台兩處放水,12樓客衛天花板均明顯出現 水滴,當天兩造是爭執漏水點及修繕方法(兩造均認為應從 對方屋内去修繕)」。另查12樓許宏宇律師所提供四季悅社 區服務工作日誌,110年2月2日工作事項報告第1.「今日上 午10:00-12:30由姚主委及葉總幹事現勘A棟12F-1及13F-1 屋内滲水情形,目前已由二廠商現勘評估為13F-1住家管線
滲水,惟兩造對漏水點認知較為不同仍無法達成共識,管委 會將另找廠商勘驗另作後續處理。」。(b)研判12樓飯廳 天花板有些微泛黄水痕是多年前(早在技師初勘至第二次鑑 定之前)就早己遺留下的痕跡,當時飯廳天花板漏水情形, 因技師不在場,漏水原因不明,致不易判斷漏水的真正原因 。(c)研判12樓客用衛浴天花板有滲漏水,導致局部發霉 破損,是初勘(110年12月29日)之前所產生。說明同上述 (b),不再贅述。㈡第㈠項是否與被告13樓房屋有關?或與 建物公共管線有關?⑴原告12樓房屋,其飯廳天花板、客用 衛浴天花板滲漏水與被告13樓房屋有關。說明同上述第㈠項 ,不再贅述。⑵原告12樓房屋,其飯廳天花板、客用衛浴天 花板滲漏水與建物公共管線無關。說明詳第一次鑑定㈡⑼,不 再贅述。㈢以上第㈠、第㈡項所述,其修復滲漏水之方法、項 目及費用為何?⑴原告12樓房屋修復滲漏水之方法、項目, 說明建議如下:(a)12樓房屋飯廳天花板只有些微泛黄水 痕,不需拆除,只需作部分重新油漆。(b)因12樓客用浴 室天花板部分需拆除重做。鑑定期間技師雖未發現有漏水現 象,但鑑定前早已有漏水痕跡及發霉破損(詳第一次鑑定) 之事實。為避免日後天花板上方排水管發生堵塞,建議天花 板上方排水管部分切除(含敲除混凝土、安裝及運棄等)。 屋主可自行委託具有多年經驗的施工廠商(含水電、裝修等 雜項工程),辦理漏水修繕施工,並負責施工後之保固責任 。⑵原告12樓房屋漏水修復估算費用70,210元(詳附件八)。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依上可證,被上訴人12樓房屋 於鑑定初勘之前,曾有滲漏水之情形,但鑑定當時已無滲漏 水之情事。
2.又經原審函詢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鑑定報告第6頁中 結論㈠⑵所載:…(b)研判12樓的飯廳天花板有些微泛黃水痕, 是多年前就早已遺留的痕跡,…因技師不在場漏水原因不明 ,致不易判斷漏水的真正原因,(c)研判12樓客用衛浴天花 板有慎漏水,導致局部發霉破損,係初勘之前所產生;另 結論㈡,則記載原告房屋其飯廳天花板、客用衛浴天花板滲 漏水與被告房屋有關、與建物之公共管線無關等語,則依貴 機關之專業判斷,所指「與被告房屋有關」等語,是否係指 1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已排除建物公共管線因素,並且係可 歸因於13樓房屋鑑定之前或現在使用上所造成之滲漏水?承 上,如專業上無法判斷是否可歸責於13樓房屋,詳細原因爲 何?又是否可認定為原告自己使用12樓房屋所造成?」,經 該會以111年9月28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226號函(即系爭 補充說明函)回覆以:「本公會答覆:上述…所指「與被告
房屋有關」等語是係指1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已排除建物公 共管線因素,並且係可歸因於13樓房屋鑑定之前所造成之滲 漏水,其原因及理由說明如下:⑴依據鑑定報告書結論㈠⑵(a )所述,原告111年2月11日提供資訊「最近一次抓漏時間是 在110年2月2日,當時由13樓浴室洗手台、廚房流理台兩處 放水,12樓客用衛浴天花板均明顯出現水滴,當天兩造是爭 執漏水點及修繕方法(兩造均認為應從對方屋内去修繕)」 。⑵另查12樓原告律師提供四季悦社區服務工作日誌,110年 2月2日工作事項報告第二、1.「今日上午10:00-12:30由姚 主委及葉總幹事現勘A棟12樓之1及13樓之1屋内滲水情形, 目前已由二廠商現勘評估為13樓之1住家管線滲水,惟兩造 對漏水點認知較為不同仍無法達成共識,管委會將另找廠商 勘驗另作後續處理」。以上⑴、⑵項,請詳本公會111年4月21 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1199號函檢附之光碟附件一、二、三 。⑶111年2月11日技師進行第二次鑑定,於13樓水電師傅進 行厨房排水管漏水問題測試,過程中因厨房水槽之排水管有 異物阻塞,致水由水槽溢出至地板,但仍有小部分水流至排 水管(在12樓客用衛浴天花板上方排水管有聽到水聲),因 此停止繼續做測試。技師研判認為需13樓屋主自行雇工將廚 房水槽排水管之異物排除通順後,原告、被告及技師再另擇 期會勘鑑定。⑷110年12月29日初勘時,被告(訴訟代理人黃 聿甄女士)曾口頭說:「108年12月自雇四季悅社區水電師 傅去12樓之1修理客用衛浴漏水問題,於天花板上方排水管 (水平向)銜接至公共管道間之大排水管(垂直向)轉角處 挖出一坨白華阻塞物,這是當時阻擋排水順暢造成回堵漏水 的原因,之後12樓之1就無再反映漏水問題」,惟鑑定報告 書中㈠初勘時遺漏記錄。另111年2月19日被告通知13樓厨房 排水管當日已請四季悅社區水電師傅(一信公司)至12樓客 用衛浴天花板上方清通排水管了,水電師傅曾說他之前曾至 12樓客用衛浴天花板上方通排水管,請詳本公會111年4月21 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1199號函檢附之光碟四錄音檔,不再 另附),其與110年12月29日初勘時,被告(訴訟代理人黃 聿甄女士)曾口頭說:「108年12月自雇四季悅社區水電師 傅去12樓之1客用衛浴天花板上方排水管銜接至公共管道間 之大排水管轉角處挖出一坨白華阻塞物」,不謀而合。由上 述⑴、⑵、⑶、⑷項之原由,可歸因於13樓房屋在鑑定之前所造 成滲漏水。⒊承上,依判斷,不認為原告使用12樓房屋造成 之滲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383至385頁);以及就原審 詢問:「另貴機關111年4月21日函文說明四、所指「共同樓 板」,係為排除12樓之1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建物公共管線
因素,並歸因於房屋專用部分之使用所致?或有何對原系爭 鑑定報告作何補充說明?」,土木技師公會以同一函文回覆 以:「⑴111年4月21日函文說明四、所指「共同樓板」係指 被告(13樓房屋)的鋼筋混凝土地板即原告(12樓房屋)天花 板上方的鋼筋混凝土頂板。12樓房屋天花板上方的排水管是 13樓房屋專用部分的排水管,是使用來排放13樓房屋内厨房 、浴室、浴缸、洗臉盆(槽)等廢水。⑵上述⑴項之排水管, 有部分排水管埋在12樓與13樓的共同樓板,另部分排水管懸 掛在12樓客用衛浴預留維修孔的天花板上方。」等語(見原 審卷第385頁);另就原審詢問:「系爭報告附表八項次三 所載「客浴天花板上方排水管」,是否為被告13樓房屋所使 用之管線?」土木公會以同一函文答覆以:「⑴上述第⒈項「 系爭報告附表八項次三所載」應為「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 、項次三所載」才正確。⑵是被告13樓房屋所使用之管線, 位於原告12樓客用衛浴天花板上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8 5至386頁)。佐以,證人張順銘於本件112年7月24日準備程 序期日證稱略以:被上訴人曾委託其任職之宜家境防水工程 公司為滲漏水檢測。那天檢測,在12樓的客廁的天花板上面 有一支排水管要銜接主排水管(就是公用排水管),在該銜 接處有漏水。我在12樓時先看到漏水,有水滴滴下來,我們 就會同去13樓,測了13樓入門的一個水槽,然後把水打開, 12樓的水滴下來的量就愈來愈大。該水槽我記得是在中島或 是在廚房,就是從該處放水,當時放水約放了10來分鐘。除 放水外我們沒有做其他的檢測。我去檢測的時間,應該他們 大樓會有紀錄,但應該有超過2年,搞不好超過3年了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6至220頁);以及一信衛生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一信公司)人員許進財於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期 日到庭證稱略以:伊在108年2月14日及111年2月18日有去疏 通上訴人13樓房屋廚房排水管跟陽台的洗衣機排水管,也就 是去水管堵塞疏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0至223頁)。 是依上可證被上訴人之12樓房屋之飯廳及客用衛浴二處之天 花板於原審鑑定之前,確曾發生漏水情事,且係因上訴人13 樓房屋所致,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 所有13樓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暨附件八項次三、 水電工程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復部分:
1.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依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 現,其訴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
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 項。又原告起訴時,雖已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欠缺者,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 之判決;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71年台上字3366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112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詢問:「被上訴人之系爭12樓之1房屋,於原審鑑定機關鑑定當時,是否還有滲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答稱:「鑑定的時候,沒有測到有漏水是事實。」,再經法官詢問:「被上訴人之系爭12樓之1房屋,目前是否還有滲漏水之情形?一審鑑定後,還有沒有漏水?」,被上訴人答稱:「現在看是沒有。」、「一審鑑定之後,才開始沒有漏水。但鑑定之前有漏水的情事,我已經提出證據了。」等語,有該期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本件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詢問:「鑑定當時,後來排除管線堵塞的情況後,被上訴人的房屋還有滲漏水的情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目前沒有。但鑑定人、被上訴人都認為,漏水的情事仍然有可能會發生。」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0頁)。可證被上訴人之12樓房屋,於原審鑑定時迄今,確均已無滲漏水之情事。 3.且於原審為本件鑑定之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廖國禎於112年7月 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說明略以:我們經過實際上第一次、 第二次的鑑定,有用水來測試,但是沒有看到有漏水的現象 ,但12樓房屋有漏水的痕跡、浴室的天花板也有漏水的很嚴 重痕跡,以上的痕跡的現象,在我們初勘及鑑定的時候就已 經存在的事實。另我們參考12樓律師提供的相片,有實際上 水是從上面滴下來用臉盆承接的情況,及111年2月11日12樓 律師所提供的一些相關資料,另還有根據110年12月29日初 勘的時候,13樓的黃女士口頭曾經說在108年12月自僱四季 悅社區的水電師傅去12樓修理客浴漏水的問題,在天花板上 方的排水管銜接到公共管線間的大排水管的轉角處,挖出一 坨白華阻塞物,這是漏水的主要原因。所以我們總而研判, 雖然初勘及鑑定時,沒有發現實際漏水,但是以上的漏水, 是在108年當時就已經發生的事情。(問:既然系爭12樓房 屋現況已無繼續漏水,為何鑑定報告仍然建議要予以修繕, 以切除天花板上方排水管的方式來進行修繕?)雖然已無漏 水,但是法官要求我們鑑定是否要修理或是修復費用要多少 ,以我們的經驗,肉眼看到是有些需要修理復原,因此我們 就列出我們的估價,詳如鑑定報告書。(問:初勘、第一、 二、三次鑑定是否確認都是無漏水潮濕的現象?)是的,我 們看的時候,已經沒有漏水潮濕現象,但是有痕跡存在,痕 跡部分如上開所言。(問:鑑定報告記載,本件110年12月2 9日初勘時,系爭建物12樓之1飯廳天花板有些微泛黃水痕; 客用浴室之維修孔旁天花板有局部水漬即發霉破損,天花板 上方排水管旁橫梁側有一道殘存水痕等情形,以上系爭之處 已無漏水潮濕現象。故初勘當時,系爭建物12樓之1已無滲 漏水情形,是否如此?)是的。(問:本件111年2月10日第 一次鑑定、111年2月11日第二次鑑定、111年3月7日第三次 鑑定。上開鑑定當時,系爭建物12樓之1已無滲漏水情形, 是否如此?)是的。(問:鑑定結果,是否係認系爭建物12 樓之1於「初勘」之前,曾有滲漏水情形,且係可歸責於系 爭建物13樓之1所造成之滲漏水,惟於初勘及鑑定當時,系 爭建物12樓之1已無滲漏水之情形。是否如此?)是的。〔問
:依上,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12樓之1於「初勘」之前曾有 滲漏水情形,及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9月28 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226號函說明欄第二項2.認有4點原 由,可歸因於13樓之1房屋鑑定之前所造成之滲漏水等語。 則如排除上開函文明欄第二項2.第⑴項之原由(原審卷第384 頁),結論是否相同?〕依據我們之前的經驗,我認為結論 也會一樣。因為我們已經看到12樓提供給我們的漏水照片, 除非這是假的,要不然依據我們的經驗結論會是一樣的。〔 問:則如排除上開函文明欄第二項2.第⑵項之原由(原審卷 第384頁),結論是否相同?〕我還是認為結論是一樣的。因 為函文⑷是黃女士口頭自己講的。因為我們技師經過很多檢 查,雖沒有看到漏水,但事實擺在我們眼前,又有上開函文 ⑷佐證。〔問:則如排除上開函文明欄第二項2.第⑴及⑵項之原 由(原審卷第384頁),結論是否相同?〕結論也是一樣,理 由同上,就是我看到函文的⑷。以上經過,我已經30幾年的 經驗,也有關於法院漏水鑑定的案件已經超過10件,且我的 資歷也有30幾年。(問:依上,系爭建物12樓之1於「初勘 」之前曾有滲漏水情形,惟於初勘及鑑定當時,系爭建物12 樓之1已無滲漏水之情形。則可否認系爭建物12樓之1於「初 勘」之前之滲漏水的原因已經修復?)我認為是的。(問: 依上,系爭建物12樓之1於「初勘」之前曾有滲漏水情形, 惟於初勘及鑑定當時,系爭建物12樓之1已無滲漏水之情形 。則是否可認12樓之1建物天花板上方之排水管,鑑定當時 並無堵塞或滲漏水之情形?)已經沒有堵塞了,因為我們有 試水了。也沒有滲漏水情形。(問:依上,系爭建物12樓之 1於「初勘」之前曾有滲漏水情形,惟於初勘及鑑定當時, 系爭建物12樓之1已無滲漏水之情形。則鑑定結果認:「為 避免日後天花板上方發生堵塞,建議天花板上方排水管部分 切除」。故將系爭建物12樓之1天花板上方排水管部分切除 ,是否是預防性措施?)沒錯,目前是這樣。也可說,現在 已經沒有漏水,但不代表以後不會漏水。因為排水從廚房的 排水系統常常會堵塞,這是我們常常會發生的事情,也就是 說現在不漏水,不代表以後不會漏水,所以我們是認為要預 防性切除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2至216頁)。佐以系爭 鑑定報告已載明研判12樓飯廳天花板有些微泛黄水痕是多年 前(早在技師初勘至第二次鑑定之前)就早己遺留下的痕跡 ,12樓客用衛浴天花板有滲漏水導致局部發霉破損,是初勘 (110年12月29日)之前所產生等語(參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 ),業如前述。故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2月29日初勘迄今已 超過1年半,被上訴人12樓房屋並無再發生何滲漏水之情事
,足認被上訴人12樓房屋於鑑定人初勘前之滲漏水原因確已 修復。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12樓房屋,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乃至本件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滲漏水既已修復 ,已無滲漏水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依系 爭鑑定報告第6頁暨附件八項次三水電工程所示之修復方法 進行修復滲漏水,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准許。 ㈣關於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70,210元本息部分:
1.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之12樓房屋漏水修復估算表所列修復 方法及費用,其中項次一「拆除工程」8,000元、項次二「 木工工程」10,000元、項次三「水電工程」計36,000元,以 上合計54,000元,加上廢料清理及運雜費(上開第一至三項 ×3%)1,620元、安全衛生管理費(上開項次一至三×1%)540 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上開項次一至三×15%)8,100元, 合計64,260元。此為被上訴人12樓房屋滲漏水之修繕方法與 修繕費用。而被上訴人12樓房屋之滲漏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既已修復而已無滲漏水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容忍其依上開估算表項次一至三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修復滲 漏水不應准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擔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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