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954號
PCDV,112,監宣,954,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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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賴意慧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黃弘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相對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黃張鶴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配偶,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母親即被繼承黃張鶴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擬按法定 應繼分比例為協議分割,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宣 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24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黃勁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958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 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本院准予備查函 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7號裁 定可參,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因被繼承人黃張鶴於112年1 月2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與其他 繼承人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擬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協議分 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 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張鶴之遺產核定總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17萬2,794元,則相對人應繼分應 為519萬5,466元【計算式:3,117萬2,794元×1/6=519萬5,46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載之分割方法,由相對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 及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動產新台幣180 萬元,相對人將取得高於其應繼分之價值,核與受監護人之 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後相對人取得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8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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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