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952號
PCDV,112,監宣,952,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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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尹鄭碧招

相 對 人 尹復振


關 係 人 尹祺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尹復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尹鄭碧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尹祺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尹復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尹鄭碧招之配偶,即相對人尹復振, 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 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尹復振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尹鄭碧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尹 復振之監護人、關係人尹祺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 、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 為失智症。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 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 聲請對尹復振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尹鄭碧招為受監護宣告人尹復振之配偶,經家屬 一致同意推舉尹鄭碧招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尹鄭碧招為受監護宣告人尹復振 之配偶,有意願擔任尹復振之監護人,是由尹鄭碧招任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尹復振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項規定,選定尹鄭碧招為受監護宣告人尹復振之監護 人。
  另參酌關係人尹祺紳為受監護宣告人尹復振之子,經家屬推 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尹 祺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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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