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陳○翰
相 對 人 陳王○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然尚 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8 日通知聲請人應於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整偕同相對人至台 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進行鑑定,然相對人未於112年8 月16日至該院進行鑑定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 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112年8月23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12 )121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未盡聲請人 之協力義務,致本件無法就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進行鑑定,自 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