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周俞彤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相 對 人 陳美美
關 係 人 周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母,因障礙第一 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坐輪椅、 包尿布。意識及溝通性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 理解及判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需他人 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 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現有子周力行、周基雄、女 甲○○、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 。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經最近 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