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7號
PCDV,112,監宣,27,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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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廖萬莉

相 對 人 賴美嬌

關 係 人 廖青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萬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廖萬利之母,相對人於 民國107年12月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11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廖萬利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賴員直至民國108年發生車禍致淡馬住院前,其整體身心 狀況與同儕相仿,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然該次出院後,賴 員認知功能變日漸退化,甚至發生走失之情事。去年11月賴 員接受心理鑑衡時,即落入中度失智症症狀之程度。今年起 賴員整體身心狀況退化程度更為迅速明顯,隨後因內外科問 題又多次住院治療,功能每況愈下,目前所有日常自我照顧 功能均需他人照料,其經濟活動、社交互動、交通事務與健 康照顧能力更完全仰賴家人協助處理。本次鑑定會談中亦觀 察到,賴員意識顯嗜睡,完全未有具有意義之口語或肢體表 達,無法與他人進行有意義之溝通。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 賴員整體認知功能顯受損,現具重度失智症之症狀。整體而 言,賴員因罹患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顯著退化,以達重度 失智症症狀之程度,至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此 乃從消極防止其財產逸散目的之層面做考慮。賴員已處於老 年期,發病至今已4年,加上近期併發諸多內外科問題,推 測隨時間推移,整體功能將更為退化,長期需有他人截住期 接受適當之醫療與養護,故從考量賴員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 之層面,亦建議賴員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00 0年0月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 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廖萬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長子,相對人最近 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廖萬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廖萬利經裁 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甲○○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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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