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吳振昇
相 對 人 吳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金塗為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 之戶籍址雖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惟該址係相對人前 一個租屋處所,相對人早已無居住該址,業另行在新北市中 和區國光街租屋,僅戶籍未遷移,嗣相對人因車禍已於民國 112年間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新北市私立 國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目前仍昏迷,需24小時有人照顧 ,國光街房東不再讓相對人租屋,相對人無法回國光街居住 ,故預計持續住在上開照顧中心等情,有聲請人之家事聲請 狀、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 戶籍地,該戶籍地非其實際住居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 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