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黃嘉豪
相 對 人 吳明英
關 係 人 黃信堅
黃倩茹
上列聲請人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應經監護人黃信堅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倩茹共同核對簽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查相對人吳明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37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黃信堅為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黃倩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稽,堪認屬實。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 由其監護人即關係人黃信堅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即關係人黃倩茹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 法院。然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清冊並未經監護人黃信堅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倩茹共同核對簽章,爰命聲請人應於 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