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6號
PCDV,112,消債職聲免,6,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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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英芬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英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王英芬前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1 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進行 清算程序。後於清算程序中,查得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存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26元外,並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 聲請人所有財產顯然不敷清償變價所生之費用,並無清算實 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原因為由,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各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141號卷第241至第245頁,下稱清算卷;本院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卷第146頁及其背面,下稱清算執 行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 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 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於112年3月16日以新北院英民麟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6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 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並通知兩造於112



年5月9日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則 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2頁)。茲將聲請 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亦 無消債條例134條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 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聲請 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 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 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事。又聲請人因清算程序終結,債權人分配金額 為0元,是以請本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 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㈢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消債條 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 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而 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 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裁定聲 請人是否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除積欠本行信用貸款外,另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 信用貸款債務,均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情況下恣 意過度消費,致累積龐大債務。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本院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約為35,33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720元及扶養費12,000 元後,每月尚餘4,615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10, 760元,然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未受 償任何款項,故依上開情形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 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聲請人現年5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 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其債務



,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 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聲請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
 ㈧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本案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將使勞 保基金遭受損害,此攸關廣大勞工權益及勞保基金之財務安 全,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勞工權益,聲請人應足額清 償其所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1年6月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裕盛商行,每月 收入約34,000元,至於原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民 事裁定所載聲請人另有因從事遠雄人壽保險業務員所獲傭金 部分,聲請人現已無繼續從事該工作,故並無該部分傭金所 得。另其每月必要支出則依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計算(112年為19,200元),支出扶養費部分則為每月14,00 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2年5月9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並提出裕盛商行薪資單、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遠雄人壽112/2月AG續約評估執行名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87頁、第101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51頁)。又 聲請人並未領有新北市之相關社會救助,此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3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533429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就保 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約 3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及扶養費14,000元後 ,尚有餘額80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再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以清算卷 內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收入數額710,244 元為準(見清算卷第29頁;本院卷第89頁),業據其提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安泰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收入切結書、遠雄人 壽所的查詢作業表、裕盛商行薪資單等件為憑(見清算執行 卷第95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19頁;清算卷第61至62 頁、第67頁;本院卷第93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共計為710,244元。又聲請 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以當年度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扶養 費部分則為每月12,000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則總共計為727 ,994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⒋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之要件不符,雖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並未受償,聲請人既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即無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依上說明,堪認本件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主 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 定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 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 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 ,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 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本件相對人滙豐銀行並未提出聲請 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聲請人消費行為之相關證 據,且亦未說明係何時於何地何筆消費紀錄屬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顯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要件,並不相合,則相對人滙豐銀行此部分主張,自 非有據。   
 ⒉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 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 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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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