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顏敏如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敏如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 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請免責事件全卷查閱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 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