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方純德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純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9號裁定免責,並於112年8月16日 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 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209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具受免責 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