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28號
PCDV,112,消債清,128,2023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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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廖麗娟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麗娟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 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 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 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5 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 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 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 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 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 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 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原於點水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水樓公司 )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前經本院 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須還款15527元,聲請人彼時尚可負擔該更生方案, 並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已依約清償16期,合計已清 償229425元。惟嗣後因COVID-19本土疫情大規模爆發,點水 樓公司遂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 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又聲請人於109年8月間跌倒導致右手骨 折、右肩挫傷,造成聲請人無法拿重物,亦無法做手部精細 動作,迄今仍未恢復,須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且聲請人年 屆高齡,身體漸衰而出現頸椎退化併頸椎神經根壓迫、原發 性局部骨關節病、腰部退化性脊椎炎等疾病,使聲請人無法 搬重物、從事負重工作,須長期休養並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 。上開手部受傷及老化疾病致使聲請人無法拿穩盤子,且活 動力欠佳、工作能力受限,故而迄今仍未覓得新工作,無固 定收入,僅能仰賴國民年金維生,已無能力繼續清償債務, 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12 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認可以每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15527元,共分72期清償之更生方案,前開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業於109年4月6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本院 自須審酌債務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2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10日遭點水樓公司資遣,且因手部 受傷及老化疾病致工作能力受限,迄今仍未能覓得新工作, 以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8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復健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5頁、第83至105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45年次,現年67歲,且依聲請人所提維德骨科 診所於109年1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不 宜出力搬重工作,因病情需要,須使用多次徒手治療,以加 速修復,建議繼續門診及復健治療」;維德骨科診所於112 年5月8日出具之診斷明書所載「…宜長期休養,不宜出力搬 重工作,因病情需要,建議繼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堪認聲 請人於110年6月10日遭點水樓資遣後,確因手部受傷及老化 疾病致迄今難以覓得新工作,聲請人前開所述堪信為真。又 聲請人陳明其每月收入僅有國民年金,110年11月所收取之 國民年金為1481元;自110年12月至112年1月所收取之國民 年金為每月4920元;自112年2月至同年7月所收取之國民年 金為每月5013元,有聲請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35頁),堪信屬實。聲請人 復陳明其目前與女兒同住,而其收入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部分,則由女兒支付,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親屬體系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3 頁、第193至195頁),聲請人並主張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 支出金額以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 倍計算,即110年度、111年度及112年度分別為18720元、18 960元、192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 理。
3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些微存款及南山人壽保單,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永豐銀行、陽信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第201至250頁),堪信屬實。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為0000000元,聲請人已清償229425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7年8月21日所製作之債權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還款收據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尚積欠0000000元未清 償,則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及收入,並就其積欠上開債務之 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僅有國 民年金,尚未能支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須仰賴女 兒扶養,遑論支付每月應清償金額為15527元之更生方案, 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據上論結,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難以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而須仰賴女兒扶養,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存在,而合 於清算聲請之要件。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且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5項、第83條、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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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點水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