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益祺(原名:林啟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益祺(原名:林啟明)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幾年前的車禍不僅造成工作停擺 ,甚至需負擔20至30萬之賠償,因車禍受傷失去工作後,有 很長一段期間無收入,無法正常繳納貸款,依靠親友借錢度 日,因而累積債務。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8,360,093元,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調解期日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出席,惟台新銀行認聲請人 無法負擔故未提出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另具 狀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台新 銀行認聲請人無法負擔,故未提出前置調解方案,因而協商
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1號卷宗核 閱無誤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9至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薪資證明文 件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33、37至62、207至271、275頁 )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個人必要支出19,200元(即新北市112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應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 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 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 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 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又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2筆,公告現值總計為52,540,039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9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為憑,惟考量上開 土地中有多筆屬公同共有,亦曾經債權人多次拍賣未果, 且因屬山坡地不好開發,聲請人不易處分,其他共有人也 未有購買意願等情,可認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少,或屬 不易變價之財產。而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
金額合計為8,360,093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5,0 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5,800元(計算 式:25,000元-19,200元=5,800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5, 800元償還積欠之債務8,360,093元,尚須約120.11年(計 算式:8,360,093元÷5,800元÷12月≒120.11年)才可將上列 債務清償完畢,且本件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因認聲請人無 法負擔,而未提供調解方案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 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8,360,093元。從而,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