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陳朝鑫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朝鑫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家庭費用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2,781,977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 請債務調解,惟伊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予納入,致 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到庭表示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 其他金融機構同意提供每月1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6,847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尚有民間債權 ,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故本院司法事務官 即於112年4月13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1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1頁、64頁)。是以,聲請人本件 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股票,於 臺灣企銀存款餘額18,656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及南山人壽 有效保險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銀行存摺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 最新查詢結果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51頁至75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2月迄今均於巨匠文具紙品有 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如薪資條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並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條及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45頁至47頁、9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處分所得,應以其所陳報最近平均實領薪資25,327元計算為 適當(至聲請人倘有其他固定業績獎金,應一併於更生方案 適當提出,併此敘明)。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32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200元,雖有餘額6,127元(計算式:25,327元-19 ,200元=6,127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債 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7,372,611元【即:調解時已 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3,860,10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69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54,844元+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01,65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43,317元(未含利息)=7,372,611元】計算,以聲請人 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 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 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 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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