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55號
PCDV,112,消債更,155,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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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睿辰(原名:吳俊葦吳昱緯


代 理 人 劉薰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睿辰(原名:吳俊葦吳昱緯)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因薪資無 法支應生活開銷,故向銀行、民間借貸,後因聽信朋友建議 購買機車後無力清償而累積債務。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924, 48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出席,並提出 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1,867元之協商方案之協商清償方 案。惟聲請人因無法負擔花旗銀行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 而協商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 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國泰世 華銀行提出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867元之協商方 案,惟聲請人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無法負擔,因而協 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宗 (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 、財產及收入狀況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明細表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餘額查詢資料、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4186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 1418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91號支 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682號執行 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31號執行命 令、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機車行車執照、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役男體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 、三軍總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三 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等資料(見調解卷第8至33、43頁 ,本院卷第45至237、285至333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個人必要支出19,200元(即新北市112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



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 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 ,也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 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 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稱因國中畢業且有憂鬱症,找工作不易,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役男體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三軍總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85至333頁)供參,依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表所載,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986元【(24,220元+23,702元+22,666元+22,622元+25,786元+27,634元)÷6+獎金(18,578÷12)=25,986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6,786元(計算式:25,986-19,200元=6,786元)。惟尚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是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程序最大債權人花旗銀行所提出分120期、利率5%、每月1,867元之協商方案。而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924,48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6,786元償還積欠之債務924,486元,尚須約11.35年(計算式:924,486元÷6,786元÷12月≒11.35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及其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924,486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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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