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14號
PCDV,112,消債更,114,2023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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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如
代 理 人 鄧又輔(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 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第2 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 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 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 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 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 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 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 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 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 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 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 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 業活動。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6043元。債務總 金額為128萬399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於民國112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12月16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其債權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財 產為兆豐銀行帳戶存款43元、臺灣銀行帳號存款0元(薪轉 帳戶餘額均為日常開銷所用,故不計入財產),及車牌號碼 000-0000機車1萬6000元;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為78萬元, 即自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任職於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之 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2500元,24個月數額合計78 萬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79萬901元,含公勞健保費 ,自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每月約1282元,24個月數額合 計3萬769元、國年年金保險費,補繳欠款數額合計3413元、 房租及管理費,自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每月9600元,24 個月數額合計23萬400元、水費,自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 ,每月246元,24個月數額合計5904元、電費,自109年12月



至111年11月,每月1421元,24個月數額合計3萬4104元、膳 食費,自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每月約1萬3500元,24個 月數額合計32萬4000元、交通費自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 每月約600元,24個月數額合計1萬4400元、行動電話費,自 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每月約1649元,24個月數額合計3 萬9576元、保險費,自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每月約3514 元,24個月數額合計8萬4336元及雜支,自109年12月至111 年11月,每月約1000元,24個月數額合計2萬4000元等情( 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922號卷第17至18頁)。基上 ,聲請人所述聲請前2年內收入已不敷其所稱必要支出,衡 情已難謂為真實可採。遑論,聲請人並未提出完整支出證明 文件,且其主張必要支出部分亦顯逾109至111年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已含食、衣、住、行、勞、健保費等)每人每月1 萬5500元、1萬5600元、1萬5800元計算之標準,於法更屬無 據。再者,依聲請人同時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薪資總額為43萬9263元、111年8月17日查詢其 自109年1月16日起於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投保,於109年9 月1日投保薪資調升為3萬4800元及其111年1至6月薪資單, 其本俸更自3萬2546元調升至3萬3851元,遑論聲請人所稱薪 轉帳戶,除111年1月1日及2月1日所示薪資轉入外,於同年1 月22日亦有另筆4萬8819元之轉入及加班費、差旅費(見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922號卷第29頁、第33頁、第57至 62頁及第53頁),又聲請人提出其兆豐銀行尾數7312帳號帳 戶至111年8月22日明細,其至少於000年0月間自尾數4267帳 號轉帳共存入3萬1000元、自尾數5985帳號轉帳存入2萬元、 於111年4月11日自和潤企業匯款存款29萬5500元、111年4月 18日至5月13日自尾數4267帳號轉帳存款共6萬1381元、111 年7、8月間SHOPEE至少8筆存款、111年8月2日台灣人壽匯款 存款11萬439元及111年8月12日中國信託匯款存款6萬707元 (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922號卷第35至43頁);聲 請人臺灣銀行尾數4078帳號帳戶至111年8月18日明細,於00 0年0月間中國信託商共匯存入46萬1940元、於000年0月間定 存本金存入共23萬元、110年7月7日0000000轉帳存入10萬元 、110年7月29日遠時數位科匯存入1450元、110年8月25日臺 灣人壽保匯存入8247元、兆豐產物保險股存入1558元及111 年6月17日中國信託商匯存款20萬97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卷第922號卷第45至54頁)。另承租人皆為陳亭云 ,租金、管理費分別為8877元、623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922號卷第65至85頁)等情。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12年3月3日陳報擬提供87期月



付1萬700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亦於同日陳報尚積欠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每期需繳納7260元,請求調解 不成立,嗣於112年3月9日兩造未到場,聲請人旋於同年月1 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分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2 號卷第119、121、129頁、本院卷第13頁)。基上,顯難遽 謂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 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 簡速進行,其逕聲請更生,應與法有違。  
(二)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依其聲請時提出承租人為陳亭云之租 約約定,契約於承租人死亡時當然終止,應提出最新及全戶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聲請人現確實居住於本院轄區之 證明、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 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 、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 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倘仍主 張每月薪資未達應領薪資,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倘有更正, 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內及 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 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收入78萬元,何以 負擔所陳支出79萬901元?應證明聲請人必要支出確實有超 過以109至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已含食、衣、住、行、 勞、健保費等)標準每人每月1萬5500元、1萬5600元、1萬5 800元計算之必要。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 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 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 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必要關係文件。(三)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補正狀,主張聲請前2年內無財產變 動資料,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12年3月21日將聲請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拖走取償,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萬6 394元,願調降每日膳食費以清償債務,每月擬可清償5千餘 元等語,並未依命提出必要支出及財產目錄等之證明文件, 如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往來紀錄等必要關係文件。依聲請人提出更正後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財產改為兆豐銀行帳戶存款43元、臺灣銀行帳 號存款0元(薪轉帳戶餘額均為日常開銷所用,故不計入財



產)、增加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該帳戶內金額均由臺灣 銀行薪轉帳戶匯入,且供繳納水、電、保險等,故不計入財 產),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該機車已遭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拖走代償債務,故不計入財產);聲請前2年內收 入總計改為87萬3456元,即自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任職於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之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改為約3 萬6394元,24個月數額合計87萬3456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 支出總計則仍為79萬901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情。 惟承前,始終未見聲請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其 銀行帳戶之SHOPEE存款、保險及定存本金存入等情,更未見 聲請人據實報告此部分財產變動狀況。聲請人固始終主張其 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均達3萬2954元,至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亦表示以此為基準等語,然同前述, 依聲請人前提其妹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租金、管理費分別 為8877元、623元,聲請人始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 明此部分每月支出9600元,於法顯無足據,更與其到庭陳述 房屋管理費9500元之意見亦有未合。遑論,聲請人仍未依命 提出每月必要支出均達3萬2954元之完整證明文件等必要關 係文件,其主張必要支出部分顯逾109至111年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已含食、衣、住、行、勞、健保費等)每人每月1萬5 500元、1萬5600元、1萬5800元計算之標準,於法確屬無據 。從而,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 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 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配合法院為協力 行為,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 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5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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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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