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2年度,40號
PCDV,112,消債抗,4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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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吳雅貞即吳雅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12年7月
2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 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 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 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上揭規定,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 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所提出之抗告 狀並未記載抗告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狀,逾期未提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 定,就未於書狀內主張之事項,不得於再為主張,或由本院 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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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