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12年度,3號
PCDV,112,智,3,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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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陳貞夙
蔡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律師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被 告 滕祖廷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與乙○○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之子因 臺北建國中學畢業後,成功申請獲錄取美國柏克萊大學就讀 ,學成後於美國蘋果公司取得高薪工作,及乙○○之子自臺中 馬里遜美國學校畢業後,成功申請獲錄取美國布朗大學就讀 ,雙主修分子生物及音樂,因原告陪伴並協助子女參與申請 流程,包含如何有效完成留學申請文件,規劃留學的整體學 習歷程,及受家長朋友的請託,協助其等好友之子女申請獲 錄取海外理想學校的實例,累積相當知識及經驗,成為許多 家長請教如何協助子女申請錄取海外理想學校、增加錄取成 功率及留學就業規劃等資訊及心得之對象,而原告因為常在 國際學校的論壇與其他家長交流留學資訊,故加入被告所設 立之下列LINE群組:⒈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 下稱高中群組)⒉國際學校教育甘苦吐吐群(下稱吐吐群組)⒊ 小學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PreK-G5(下稱小學群組 ,與高中群組、吐吐群組下合稱系爭群組,分則以其名稱簡 稱)。乙○○於民國111年8月發現被告未經乙○○之授權,於11 0年12月24日截圖轉貼乙○○於高中群組張貼之留學經驗分享 文,於被告臉書社團「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平台,下稱系 爭交流平台」,其中如附件13所示之貼文係侵害伊之著作財 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下稱系爭行為一);另被告因自身具有 高度功利性質之留學輔導事業計畫不被原告認同,積怨已久 ,以網路名稱「Tina老師/國内外教育升學/師培顧問」於11 1年11月23日張貼原證4(即附件1或附件12)所示之訊息(



下稱附件1之訊息,被告當日下午有修改貼文內容如原證5所 示,惟就構成誹謗及侵害人格權之文字並未更動)於系爭群 組,並將之設定為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下稱系爭行為二) ,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息所提及之「Yo Yo Child Develop ment/美校」即指乙○○,及「啾/Local/國際學校」即指丙○○ ,不實指控原告另創公開討論群散佈他人身分資訊、學生個 資、以戲謔言論批鬥公審、侵害群組內家長之孩子隱私、截 圖肉搜版友、誣指、虛構其與原告之合作事宜,被告上開誹 謗及抹黑行為與事實相悖,且經不特定數千人閱覽,嚴重侵 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原告發現系爭公告後,因已不在系爭 群組內,故委託其他網友警告被告之言論已涉及誹謗並表示 將採取法律行動,惟被告仍未撤下系爭公告(被告當日下午 14時17分修改貼文內容並設為公告,惟就構成誹謗、侵害原 告人格權之內容並未更動),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收受原 告委託律師所發送之律師函後,仍未將系爭公告撤下。茲請 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丙○○部分:系爭群組內之系爭公告,經數千人閱覽,有不少 知道原告身分之網友看到後因此在網路上留言表示對丙○○之 負面觀感,甚至連聯繫丙○○合作之相關單位亦有詢問不實指 控情節,被告又寄發電子郵件予丙○○之合作夥伴即訴外人林 教授,誣指丙○○洩漏學生隱私,企圖離間丙○○與林教授之合 作關係,影響林教授對丙○○之評價,被告亦有唆使家長打電 話至丙○○合作之康橋國際學校質問丙○○是否有洩漏學生個資 事宜,丙○○更因上開不實貼文經請求其留學輔導之家長取消 顧問合約,因此有損失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丙○○經被告 列為加入系爭群組之黑名單,無法加入群組為自己辯護,更 因遭被告惡意中傷,身心焦慮,受到巨大之精神損害,因無 法入眠求助於身心科,丙○○畢業於美國大學,具有相當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主要經營珠寶首飾專櫃總代理事業,兼職 留學顧問,無論於人脈及經驗具有相當名望,年收入約為40 0萬元,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故丙○○應得請求被告 賠償上列財產上損害21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60萬 元,共計81萬元。
 ⒉乙○○部分:乙○○誤認被告對於輔導學生志向發展及協助學生 申請留學之想法與自己相符,故對於被告熱心提供意見,因 遭被告惡意誹謗及不實指控,造成其名譽受損,又因乙○○無 法加入群組為自己辯護,身心俱疲,情緒焦慮,害怕其他家 長以異樣眼光批判自己,亦有至身心科就診,乙○○研究所畢 業,現為診所醫療管理長及諮詢顧問,具有相當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家中經營診所,於社會上具有良好聲譽,年收



入約為230-280萬元,遭被告惡意謠言重傷,應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又乙○○因系爭行為一著作權受侵害,亦得請 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以上共計8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前段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其於系 爭群組内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即系爭公告)均移除, 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 或傳述損及原告等名譽情事。⒉被告應給付丙○○8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乙○○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應以篇幅不低於長18公分、寬15公分、標楷體12字體, 刊登附件2之勝訴啟事於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一日;被告 應於系爭群組張貼附件2之勝訴啟事,並設為公告,期間一 年。⒌就聲明第2項及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系爭群組為網友,群組以交流國際學校就學、師資、 投資理財等資訊為主,伊為系爭群組創版版主並曾連結自己 的姓名、職業,故版友們皆知悉網路名稱「Tina老師」即為 伊。而系爭群組内之網友包含原告並未於群組中揭露真實姓 名、職業等相關資訊,故網友於群組中能享受匿名所帶來之 便利,卻也因此常常不慎,因言論導致摩擦、攻訐,擾亂群 組設立之討論目的,伊身為版主,負有管理群組秩序之責任 ,為維護群組内之言論秩序,避免版友相互攻訐,違背群組 設立之目的,保護所有版友有輕鬆、專業之言論空間,伊以 公告之方式,提醒眾版友,避免因為自身利益,對於不同觀 點之版友有不當之批判,故伊張貼系爭公告之源由,目的在 於提醒版友克制言論,勿以不當之方法,使其他版友具有被 冒犯之感覺,所為非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目的,伊並未侵 害原告之權利,一般使用網路之人並無從知悉網路名稱「啾 、啾西、鴨鴨、鴨總裁、JC」即為丙○○,網路名稱「YOYOCH ILDDevelopment、貓大、貓潤餅捲、水瓶喵」即為乙○○,且 系爭公告未使一般使用網路之人知悉「觀其帳號、暱稱」即 「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且原證21亦無法證明丙○○為 知名人士,故系爭公告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有任何侵害。 ㈡就系爭公告及內文(即附件1之訊息)之說明: ⒈系爭公告㈠部分:上開公告並未針對原告所為,内文並未指謫 原告,僅是揭示群組内有部分人有不當之行為,導致其他網 友不悅,提醒所有版友應注意言論内容所為,並未對原告有



任何妨害名譽之行為及故意。
 ⒉系爭公告㈡部分:上開公告非針對原告所為,内文並未指謫原 告。乙○○之相關所為,經網友告知及投訴,丙○○之相關所為 ,皆經網友告知及投訴,有被告與網友之對話錄音可證。 ⒊系爭公告㈢部分:上開公告非針對原告所為,内文並未指謫原 告。
 ⒋系爭公告㈣部分:由被證4號伊告乙○○之對話記錄可知,乙○○ 主動與伊洽談合作事宜,乙○○主動將履歷給予伊,而伊亦幫 乙○○規劃相關事宜,並將規劃之文件傳送給告乙○○,由此可 知,伊所言確屬事實。由被證7之群組對話記錄可知,乙○○ 確實有將與被告談論之未定案内容私自放入群組討論,造成 群組内家長之困擾。
 ⒌由附件3之證據清單可知,系爭公告之内文皆係其他網友投訴 ,而原告之原證24、25之内容更可以證明伊提出之被證1、2 、3皆為真實,然因伊於系爭公告張貼附件1之訊息後發現有 網友投訴其等相關行徑之後,刻意騷擾投訴網友,要求網友 警告被告,才有原告原證24、25之内容,然由上開内容可知 ,被證1、2、3之内容確實是網友投訴之内容,並非伊杜撰 ,而伊因遭受多數網友投訴類似内容,為維護群内秩序,而 提醒原告勿再有類似行為,方以公告提醒,由此可知,伊確 實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内容為真實,且言論之内容與群體公 眾利益相關,言論之内容不構成妨害名譽之行為。 ㈢就系爭行為一部分,系爭群組創立不久,因為網友留言資訊 眾多,為免有用資訊流失,伊身為版主,早已揭示相關有用 資訊將被整理、收錄於精華區(若分享者不願揭露自身名稱 則以匿名之方式分享),以利版友查詢、利用。伊並未剽竊 乙○○之言論内容,且相關收錄内容,僅為整理、標示為精華 區,供其他網友參看,發文作者也保留,伊並未表示為作者 ,並無剽竊之行為。再者,乙○○就所稱内容曾以「家長看到 不高興」為理由要求伊刪除,伊也立即將言論自精華區刪除 ,則乙○○早已知悉收錄精華區之制度,且經其要求後,伊亦 立即配合刪除,未侵害乙○○權利之行為。另原告係主張伊張 貼乙○○之貼文至系爭交流平台,惟原證18為伊之個人臉書, 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㈣依原證14、26可證明丙○○、乙○○為收費留學顧問,原告之所 以必須隱瞞收費留學顧問之身分,主要目的就是在以一般家 長身分而博取其他家長之信任,避免其他網友認為其言論係 在推銷自己或是特定留學顧問集團,混淆大眾,獲取利益。 ㈤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意見如下:
 ⒈丙○○部分:伊係基於維護系爭群組秩序之目的而發布系爭公



告,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利之一環,且上開公告亦未使人 知悉原告之真實姓名而受損害,丙○○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並無理由。伊否認丙○○受有財產上損害21萬元,依原證14 對話記錄可知丙○○與他人未成立顧問合約,係因為丙○○未回 簽合約而導致合約不成立,與系爭公告無關。
 ⒉乙○○部分:伊係基於維護系爭群組秩序之目的而發布系爭公 告,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利之一環,且上開公告亦未使人 知悉原告之真實姓名而受損害,乙○○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並無理由。乙○○早已知悉群内文章收錄精華區之制度,伊 之系爭行為一並未侵害其著作權,乙○○因著作權受侵害而請 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張 貼附件1之訊息於其為版主,並曾公開連結自己之真實姓名 甲○○之系爭群組,並將之設定為系爭公告,嗣於112年4月19 日將附件1之訊息及系爭公告均移除;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 息所提及之「YoYoChildDevelopment/美校」即指乙○○,及 「啾/Local/國際學校」即指丙○○,「YoYoChildDevelopmen t/美校(=貓=貓大=潤餅喵捲=水瓶喵)」即乙○○;被告於11 0年12月24日截圖轉貼乙○○於高中群組張貼之留學經驗分享 文,於被告系爭交流平台。此有原證9:被告臉書轉貼YoYo 分享資訊之對照圖文(目前臉書資訊已移除)、附件13:被 告侵害原告乙○○著作權之著作内容對照整理表、原證4:「 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第一次公告之誹謗文 、原證5:「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微調後 之誹謗文(含網友回應),經111年12月2日公證之公證書、 附件12:111年11月23日公告文全文、民事爭點整理狀、112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7-132、153-158、457、525、544頁、卷二第13-16頁 )。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系爭行為一並未侵害乙○○之著作權: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略)…五、重製:指以印刷、複 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 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 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 建築物者,亦屬之。…(略)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 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 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



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 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 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 、第10款、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件13所示之貼文為乙○○自行撰寫,乃乙○○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乙○○享有上開貼文之著作權。又被告為系爭群組之版主,其於110年12月24日截圖轉貼乙○○於高中群組張貼之留學經驗分享文,於被告系爭交流平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將上開貼文整理為文章上傳至系爭交流平台群組頁面上傳至網路上,乃屬將上開貼文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為乙○○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一部分。惟查,遍觀卷附如原證9:被告臉書轉貼YoYo分享資訊之對照圖文(目前臉書資訊已移除)、附件13:被告侵害原告乙○○著作權之著作内容對照整理表(見本院卷一第153-158頁、卷二第15-16頁),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表示轉載上列貼文之目的係為招攬網友參與被告經營之海外留學諮詢服務,且被告亦未表示上列貼文内容係被告所創作,而係將包含發言者暱稱大頭貼之原始對話内容直接截圖後,再張貼在系爭交流平台。且乙○○亦未陳明被告有何將上列貼文印製成商品營利販售,致乙○○財產上受有何損害等情,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係基於營利目的使用上列貼文內容,且該利用結果對乙○○之著作財產權有侵害。次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8:群組公告(見本院卷一第313-323頁)、被證12:群組公告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1-24頁),可知被告曾於line群組内,事先知會群組成員,嗣取得相關建議後,始基於群組版主之身分,將整理後之資料張貼在上揭臉書社團,並收錄在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社團,以便於群組成員瀏覽、查詢。顯見被告係基於群組版主之身分,將重要文章資料整理後,再張貼在群組内,進而收錄在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社團,其行為乃依群組公告之程序而為之,目的係為便利群組成員瀏覽、查詢、利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再衡諸被告身為該群組版主,依群組公告,本即有蒐集、整理、置頂、收錄在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社團等權責,被告依其身分,蒐集上列貼文内容,再張貼、收錄於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社團等行為,審酌被告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尚無商業或營利之目的、上列貼文著作之性質係分享個人或孩子求學、成長經驗、被告基於群組版主身分收錄、利用該等文章之結果,對於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或使乙○○不悅,然尚難認已逾越著作之合理使用範疇。則依上列說明,自難認被告之系爭行為一已侵害乙○○之著作權。此外,乙○○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乙○○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一侵害其著作權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被告之系爭行為二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19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該條第1項係為配合(同法)第18條而設 ,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 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 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準此,可見名譽為人格法益之列舉,係屬人格法益之一。次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前開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 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 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 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二者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 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張貼附件1之訊息於其為版主,並曾 公開連結自己之真實姓名甲○○之系爭群組,並將之設定為系 爭公告,嗣於112年4月19日將附件1之訊息及系爭公告均移 除;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息所提及之「Yo Yo Child Devel opment/美校」即指乙○○,及「啾/Local/國際學校」即指丙 ○○,「Yo Y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貓=貓大=潤餅喵 捲=水瓶喵)」即乙○○等情,雖已如前述。惟查,系爭公告 及附件1之訊息內容,係關於多人群組內之言論發表所訂秩 序、發文規則等相關事宜,有原證4:「高中國際台灣國際 學校教育交流群組」第一次公告之誹謗文、原證5:「高中 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微調後之誹謗文(含網友 回應),經111年12月2日公證之公證書、附件12:111年11 月23日公告文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132頁、卷二 第13-14頁),堪認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息內容係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事,尚非僅涉私德,而係可受公評之事。 ⒊依被告提出之被告與網友之會談錄音檔光碟與譯文節錄、被 告與網友之對話記錄、被告與網友之對話記錄、乙○○於群組 内之貼文(見本院卷一第253-275、311頁)所示,可見被告 係看到有部分網友在群組中發文、討論有版友涉及截圖肉搜 之言論,並有部分群組成員向被告檢舉原告2人曾傳送學生 申請書、公開學生及家長資料或另行創建群組,乙○○洩漏被 告與其分享之個案內容,且以戲謔口吻批評之等行為。是被 告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息內容為真 ,即屬有據。
 ⒋依被告提出之被告與網友之會談錄音檔光碟與譯文節錄、被 告與網友之對話記錄、被告與網友之對話記錄、乙○○於群組 内之貼文、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被告與乙○○之對話記錄 、被告為乙○○規劃之計畫内容(見本院卷一第253-275、311 、277-310頁)所示,其中被告與網友之會談錄音譯文節錄 ,網友談及「他們現在網路肉搜我」、「JC截最多」、「原 來JC是顧問」、「他們去肉搜然後查到我公司的資本額」、 「他們肉搜你知道嗎?」、「他們就是要把我貶低」、「他 就開始一直攻擊嘛」、「貓,貓跟JC兩個聯手」、「JC也她 恐嚇我耶!」、「原來貓是顧問」、「他們堅持他是男的, 然後,男扮女裝,因為性不滿足,來這邊找,找新媽媽搞外 遇,貓說的,來這裡找外遇對象,貓,貓說的啊…」、「貓 說到底是不是,JC說,欸請問一下喔,Tina到底是不是蕾絲 邊?」、「在18裡面攻擊裡最可怕的是她耶,但是都是貓在 裡面一直講,然後她在旁邊打花邊鼓,她,推波助瀾」、「 有啦,都在18每天罵啦,尤其是貓,貓是照三餐罵啦,貓是



照三餐」(見本院卷一第255-260頁),被告與網友之對話 記錄「被告:貓真的有把學生申請書放到群內?這家長會很 震驚喔!」、「網友:有,但沒截圖到 她秒收」、「被告 :有嘲笑嗎?」、「網友:是運動申請的家長」、「被告: 自己的學生?」、「網友:集體嘲笑。是的。」、「被告: 嘲笑什麼?」、「網友:分數。成績。」、「被告:貓嘲笑 自己的學生?」、「網友:沒截到」、「被告:這樣子對嗎 ?」、「網友:她可以說是討論討論」、「被告:她有嘲笑 嗎?」、「網友:但孩子隱私,怎麼可以拿出來公開討論」 (見本院卷第261-265頁),被告與網友之對話記錄「網友 :…私自截圖私訊及孩子資訊到他群,嚴重影響個人隱私…」 、「網友:有人問他的名字,我如果去打J****eC」(見本 院卷一第267-269頁),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乙○○:老 師。我們可以合作」、「乙○○:因為我只能接2位。但如果 有人合作,至少可以分工。可以幫助更多家長找到對的方向 跟學校」、「被告:(傳送檔案)」、「被告:謝謝老師今 天跟我聊了這麼久XDD~~這是今天討論的原檔~」、「被告: (btw,FB貼文我改成匿名的了~~)」、「乙○○:謝謝,我也 改暱稱了,上面資料的細節我會再看過。費用抽成我會跟先 生再討論一下,因為如果未來直接轉帳給我,變成我必須要 成立公司,不然轉來轉去會有稅務的問題,會被國稅局查。 」(見本院卷一第277-283頁),可見被告確已事先與乙○○ 洽談合作事宜,又發現有部分未定案之內容遭張貼在群組內 討論等情,始張貼附件1之訊息於系爭群組,並將之設定為 公告(即系爭公告)。又乙○○亦不否認其與被告曾有合作之經 驗,足證被告張貼附件1之訊息,其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亦 非毫無所本,縱被告張貼附件1之訊息用語、發表之觀點, 部分涉及價值判斷,甚有片面解讀之情,用詞遣字或使原告2 人感到不悅,惟仍屬於「意見表達」之主觀意見表達,尚非以 損害原告2人為唯一之目的,亦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如附件1之訊息及系爭公告 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亦即被告之系爭行為二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二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等語,亦屬無據,洵不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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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