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孫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子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94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黃子峯(下逕稱相對人)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伊經濟狀況不佳,具低 收入戶資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前向法扶基金會新 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核准予扶助乙情,有法扶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臺北市大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重司救字卷第15頁、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5頁),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