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127號
PCDV,112,救,127,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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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坤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80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 言。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 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 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本院112 年度補字第1056號裁定),但聲請人生活困難,無積蓄,目 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 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固據提出戶 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15頁),惟上開書證,係戶籍登記及申報稅捐之資 料,未顯示聲請人之信用狀態,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 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 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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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