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張瑋庭
相 對 人 林清澤即林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1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 之17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林楚於民國109年12月2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其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並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林楚於109年12月21日與伊簽立 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度以125萬 元為限,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27年12月23日止 ,借款利息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依伊即債權銀行三個月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5%,現年息為2.10%(即1.35%+0.75%) ,按月計付,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者,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惟林楚自 110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1,219,451元及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 5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伊催討,均無所獲。林 楚已於111年1月27日死亡,並由相對人即林楚之父單獨繼承 ,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抗告人乃向原審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經原審審查依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3 項第1款,相對人不依約清償本息時,抗告人應以書面通知 或催告相對人後,債權方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抗告人於聲請 時並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合 法之催告通知,進而認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民法第1162條之1為被繼承人林楚之 繼承人,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4項之規定,已到期之繼承債 權並無課予通知之義務,是本案已視為全部到期,無須催告 通知,並無催告通知未合法問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 約書、抗告人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表、繼承系統表及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告函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7-37頁),堪認屬實。
㈡按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 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 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 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 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 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62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查原 審審查依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3項第1款,相對人不依 約清償本息時,抗告人應以書面通知或催告相對人後,債權 方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抗告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已催告相對 人之證明文件,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合法之催告通知,進而認 本件聲請不合法等情,雖已如前述。惟查,林楚既已於111 年1月27日死亡,並由相對人即林楚之父單獨繼承,則依上 列規定,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 上列債權顯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則依首揭規定,抗告人 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 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命補正而 未補正合法之催告通知,進而認本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抗 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