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陳景光
相 對 人 張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始知陳雅各死亡 之事實,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2項 、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 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 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 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陳雅各於111年7月27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祖父母亦已死亡,僅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 抗告人存在,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 3頁);然抗告人於接獲原審111年12月6日通知就本件聲請 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始知悉陳雅各死亡之事 實,再於112年2月15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經本院於 112年3月17日准予備查等情,亦有原審111年12月6日通知陳 述意見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612號公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 第25至27頁)。抗告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則依前揭規定, 即應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即111年7月27日發生效力,因之,抗 告人對於陳雅各所遺遺產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 始即無取得所有權,相對人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之相對人,即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准為 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