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家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28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可參)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張景雲( 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歿)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無往來,未曾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偽造,抗告人自無庸 負發票人責任。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 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恰,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系 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 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 不合。又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等語,查系爭本票業 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3285號卷宗第9至13頁),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依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自毋庸就已提示 系爭本票提出證據證明,如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 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偽造云云,核 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件: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109年2月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6日 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 2 109年8月24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6日 3 109年10月5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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