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詹秀鳳
相 對 人 詹秀琴
詹文義
詹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5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 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 之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 第1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4年間訴外人即我父親詹地的土地要 賣,給相對人陳博修(與相對人詹秀琴、詹文義下合稱相對 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買機器,訴訟時早應拿出土地質 押借據及40張支票等以證明土地為抗告人所買,亦即坐落重 測前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均係詹地要給我,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 分證正本都交給我,我捨不得賣,詹地借錢買土地時我國小 畢業,工作養家、扶養弟妹,全部薪資給詹地償還土地借貸 ,104年間詹地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我及我女兒,弟妹卻心生 惡念對我提告,忘了我辛苦扶養他們,相對人詹秀琴實已拋 棄繼承,則土地質押借據及101年9月18日估價單確實經詹地 簽名且是真的,帳戶是我的也有合法交換申請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拍賣,雖據抗告人所提出土地質押 借據、支票為證,惟抗告人一方面主張詹地向其借款,並以 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作為擔保,一方面又主張詹地係將 系爭土地贈與抗告人及其女兒,抗告人所述前後矛盾,已難 逕予憑採。又抗告人固主張詹地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抗
告人,以擔保詹地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借 款債務,然此事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先後認定詹地未曾向抗 告人借款3,000萬元,詹地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 設定登記係屬不實,抗告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抗告 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 駁回上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經 形式審查認抗告人所提出土地質押借據、支票係屬不實,並 於112年7月12日以函文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 出詹地對抗告人於101年6月19日簽立資金週轉契約債務之證 明文件,然抗告人僅再度提出相同之土地質押借據及支票,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詹地與抗告人間確有借款之債權債務 關係,則參諸前揭說明,可知抵押權人聲請就抵押物為拍賣 ,法院仍應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而抗告人所提出事證經形式審查既無從認定其得聲請拍賣 抵押物,其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補正,是抗告人聲請本件 拍賣抵押物事件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