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王毓珺
相 對 人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皆為相對人所偽 造,兩造間自始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審未經審酌即准予 拍賣本件抵押物,恐違形式審查原則。為此提出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 881條之17所明定。且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 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 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 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 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631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00-000建號建物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
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 款、保證等契約之債權及票據之權利,包括本金、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4月30日。嗣相 對人以抗告人屆期未清償借款300萬元為由,依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之規定,本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 院聲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以資受償,並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約定 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而就上開證據之形式觀之 ,相對人所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 債權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則原裁定予以形式 審查後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上 開所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無論是否屬實,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 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以資救 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