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57號
PCDV,112,抗,157,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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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震華尤德彬繼承人等間因拍賣抵押物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拍
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 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 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惟抵押權倘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清償期已屆至,而從抵押權人提出 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 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尤德彬前於 民國105年4月20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47萬元、5 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年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系爭借款債務;嗣債務人尤德彬於110年1月16日死亡,相對 人王震華為其配偶,相對人尤本智、尤本立尤本仁、尤席 珍、尤席瓊等人則為其子女,是相對人6人為王震華之全體 繼承人,自應就所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詎系爭借款債務 自112年2月22日起未依約履行,抗告人已通知催告相對人王 震華、尤本智,仍未獲清償,至相對人尤本立尤本仁、尤 席珍、尤席瓊等4人(下稱相對人尤本立等4人)均已出境, 且經戶政單位為除戶登記,而原審書記官曾函詢外交部查詢 其等國外通訊地址,亦僅查得相對人尤本仁、尤席珍、尤席 瓊等3人之國外通訊地址,而查無相對人尤本仁相關資料,



依主管機關之資源尚無法查得相對人尤本仁之國外通訊地址 ,如何期待抗告人能取得相對人尤本立等4人之境外地址並 完妥送達催告函,且抗告人前已對住居所在國內之相對人王 震華、尤本智完成書面催告之送達,仍未獲清償,足認相對 人並無清償系爭借款之意願,系爭借款已生縮短授信期間, 或視為全部到期。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全體合法送達 催告函為由,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有可議,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尤德彬向其借款347萬、53萬元,並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而尤德彬 嗣於110年1月16日死亡,相對人王震華尤德彬之配偶,相 對人尤本智、尤本立尤本仁、尤席珍、尤席瓊等人為尤德 彬之子女,且相對人6人均未拋棄繼承,為其全體繼承人, 自應就所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然系爭借款自112年2月22 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擔保貸款總約定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本 院家事法庭110年8月1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90號函文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形式觀之,可認已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相對人6人為債務人尤德彬之全體繼 承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自112年2月22日起未依 約履行。
㈡再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借款未依約履行後,已就設籍 國內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王震華尤本智為通知而未獲清償, 然相對人尤本仁等4人均已出境多年,並經除戶登記,此部 分難期抗告人自行通知等語。惟查,依系爭借款債務之個金 擔保貸款總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2.借款人及共 同借款人如有下事由之一者,經貴行(即抗告人)事先定合 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 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2.1對貴行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等語,有該約定書佐卷可考, 可知系爭借款定有清償期限,於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應經抗告人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始得 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惟抗告人於系爭借款在11 2年4月22日未獲清償時,僅通知相對人王震華尤本智等2 人,並未通知相對人尤本立等4人之情,亦為抗告人所不爭 執,自難認抗告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全體,而生清償期屆至 之效果。至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尤本立等4人均已出境



,且經戶政為除戶登記,難期抗告人為合法通知等語,然按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就應寄送相對人尤本立等4人 之催告通知之意思表示,如有因其等住居所不明而無法送達 之情事,自得依民法第91條規定,先另案向本院聲請就該意 思示為公示送達,是抗告人主張:無法查得相對人尤本立等 4人之住居所,難期抗告人為通知等語,於法無據,自無可 採。綜上,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既約定抗告人於未獲清償時, 應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債務人,系爭借款始得視為全部到 期,抗告人自應受此條款拘束,而系爭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 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抗告人既未催告通知相對人全體 ,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已生視為全部到期 之效。至抗告人雖於原審聲請就相對人尤本立等4人之催告 履行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催告程序之完成,乃係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抗告人 本應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即完成催告通知之程序,其催告通 知程序未完成,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自難認已視為全部到 期,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因繼承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 不合,自難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既未合法催告通知相對人尤本立等4人,自難 認抗告人已依兩造間之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書約定,於合理 期間通知相對人而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抗告人復未提出 其他清償期屆至之證明,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俟抗告人另案聲請對相對人尤本立等4人 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合法而發生效力後,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而清償期屆至時,抗告人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末此 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大仁 0000-0000 194.40 4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57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4層 4層 層次面積: 87.39 陽台面積: 22.12 1分之1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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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