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39號
PCDV,112,小上,139,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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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廖士頡

被上訴人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未經合法送達,其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第1項第1款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之情形,原審竟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 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實未收受原審言詞辯論之開庭通 知書以到庭抗辯,原審訴訟文書送達顯未合法完成,上訴人 亦未收到被上訴人具體提出損害賠償範圍之事實證明及相關 證據,又原審審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而應予核減,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 明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損害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委



無足採,原審認定事實過程草率,與審理程序規定不符,原 審相關證據之調查,顯有漏未調查完備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聲請 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 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 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 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前定於112年4月18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且經 原審查詢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之址(下稱系爭住所址),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參(見原審限閱卷),是原審 對上訴人系爭住所址送達上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下稱系 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12 年3月20日將系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1份粘貼於上訴人住居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經過 10日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審於上揭 日期行言詞辯論之系爭通知書實已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之系 爭住所址,無論上訴人何時領取或有無前往領取,均無礙於 本件原審已將言詞辯論期日合法通知上訴人之效力甚明。況 本件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提起上訴,其所提出民事上訴狀 所載之住所地,與原審查詢所得系爭住所址並無不同,益徵



原審已將系爭通知書、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而就 審期間毋須加計在途期間,原審合法送達之日與言詞辯論期 日相距亦逾越10日,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經合法通知而未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到場被 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顯無違誤。 上訴人指摘其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審竟依被上訴 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指謫原判決屬判決違背法 令云云,洵無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 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 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28年度上 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雖另主張其 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事實及相關證據,且原審認定事實 過程草率,與審理程序規定不符云云。然原審實已將系爭通 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主 張其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事實及相關證據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稱原審核減精神慰撫金,惟 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範圍云云,顯係 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亦即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及精神慰 撫金數額等事再為爭執,然此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 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並未具體指謫原審適用程序 規定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顯難 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 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 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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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