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章志雲
被上訴人 李慶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253號小額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8月5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越堤 道往八里方向右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被上訴人駕駛之 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5026-J5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上訴人並無過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車門嚴 重受損致升降機無法作用,保險公司人員與修車廠討論確認 無法板金只能更換新品後逕自更換,上訴人是以修復原狀為 訴求,原審判決就系爭車輛車門更換折舊部分應予廢棄或由 兩造酌情吸收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內容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3,300元中材料費12,5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 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並以系爭車輛係於000 年0月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折 舊年數既已逾4年,則其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1,250元。工資部分毋庸折舊,修復費用共計12,050 元等有違誤,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定。上訴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能採取適當閃避,自有過失。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原審以此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
三、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此為貫徹小額民事訴 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於上訴程序始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而遲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 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 出。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伊經過系爭路口時並未見系爭 5026-J5車輛,兩車碰撞後系爭5026-J5車輛向前續行10餘公 尺,系爭5026-J5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車速飛快,被上訴人 低報車速,伊確實無反應時間等語,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院自無調查證據及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所陳之前開內容,經核為兩造紛 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 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自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 而,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