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李碩霖
李愛葉
李善關
被上訴人 青雲小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6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 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解任,1 12年度主任委員並未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判決有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之虞,且被上訴人未曾主張社區規約第14條 第2項規定,原審逾越被上訴人抗辯內容而為判決,違反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及當事人進行主義等 語,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 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111年度管理委員於111年12月31 日任期屆至而當然解任,111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選任之112年度管理委員並無林永華在內,林永華既非管理 委員,自不具備選任為主任委員之資格,故林永華之代理權 於111年12月31日消滅,被上訴人並未於111年12月31日後由 新任主任委員提出承受訴訟狀,則於112年起所為之訴訟行
為,自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程序瑕疵,原審依此所為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㈡被上訴人於原 審僅以「公有車位75個,只有原告有意見」等語為抗辯,原 審係以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依社區規約第14條第2項變更公 有車位使用償金」而為判決,逾越被上訴人答辯內容,以被 上訴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未提出之事實而為判決斟酌,自有 違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及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判決違法情形。㈢社區規約第14條規定「約定專用部 分或約定共同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社區自有車位每月 之清潔費300元,公有車位租金每月2,000元(包括清潔費, 依抽籤每次繳半年12,000元)。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 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故公有 車位之租金2,000元包含清潔費既分別載明於社區規約第14 條第1項、第2項,若欲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 改規約)後為之,僅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可變更,毋 寧導致社區規約第14條第1項載明金額猶存,實收金額卻與 社區規約抵觸之情形。被上訴人迄今未進行修改規約程序, 逕以具有重大瑕疵之決議欲另行徵收已包含於公有停車位租 金之清潔費,原審判決認符合社區規約第14條第2項規定, 即有抵觸社區規約第14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形。㈣兩造訂定 之地下室停車場承租契約上記載「111年1-6月份租金壹萬貳 仟元、下半年亦同,全年共24000元」,兩造即應受此契約 拘束,上訴人就此亦有主張,然原審未於判決記載准駁之理 由,應受裁判之事項卻未受裁判,即有判決理由不備與違背 法令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於111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而當然 解任,然其新任主任委員仍為原主任委員林永華,林永華並 已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申請報備等情,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112年8月11日新北土工字第1122434368號函文及檢送申請報 備資料在卷可參,故形式上觀之,林永華於原審之法定代理 權並無消滅,自無承受訴訟之必要,至於林永華實際上有無 經選任為被上訴人112年度管理委員,核乃事實問題,尚不 得謂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2條第1項、 第2項、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故上 訴人指摘原審程序存有瑕疵,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即無可採。
㈡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5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有車位使用人每月收取2,000元外, 再加計清潔費30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社區規 約第14條規定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向上訴人收取之110年至112年6月清潔費等語,應 由上訴人就系爭決議乃屬無效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審依上 訴人提出之社區規約第14條規定「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同 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社區自有車位每月之清潔費300 元,公有車位租金每月2,000元(包括清潔費,依抽籤每次 繳半年12,000元)。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認定系爭決議可變 更公有車位使用償金數額,此乃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並未經 原審採信,尚非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未抗辯之內容逕為判決, 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逾越被上訴人答辯範圍,而有違反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抵觸社區規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認事 用法恐有違誤云云,惟社區規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以修改規約之程序,抑或多數決之方式為 之,核屬決議方法有無瑕疵問題,而非當然無效,原審認定 系爭決議並非無效,難認其認事用法係有違誤。至於上訴人 主張原審並未就其提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地下室停車場承租 契約為准駁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且上訴人提出之租約本無排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決 議向上訴人額外收取清潔費300元之權利,仍難認被上訴人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 理由不備或違背法令云云,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