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羅渝
代 理 人 楊世安
相 對 人 楊富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重慶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 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重慶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12年核字第050 284、第050286號),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並 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及委託書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7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 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 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 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 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 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 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
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重慶市○○區○○○○○0000○○0000○ ○000號民事判決,係於110年12月13日判決,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此有該判決書及該法院生效證明書在卷可憑。上 開確定判決係以兩造相識時間較短,相互缺乏瞭解,感情基 礎較為薄弱,婚後僅共同生活5天就因瑣事發生糾紛分居至 今,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故判決「准予羅渝與楊富棟離 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 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爰依前 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