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聲字,112年度,12號
PCDV,112,家訴聲,1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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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玉秀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代 理 人 陳憲政律師
相 對 人 許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補
字第49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玉秀與相對人許容林間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見該案起訴狀所載 。相對人因曾在被繼承人毫不知情的情況,偽造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店面所有權2分之1應有部分的買賣契約,將共 有人許潘己妹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妻子許陳靜娟;同時 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相對人許容林一人所有,而未為各 樓層的土地持分登記;另聲請人有另件農地分割登記訴訟, 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開始委託代書與相對人父子協商出租和 分割事宜,一直到111年11月起訴相對人,在連繫協商、起 訴後鑑界和開庭過程中,相對人總是採取迴避、拖延、不出 庭的態度,此有聲請人受任人汪士琦代書之報告為證;再者 被繼承人許潘己妹過世後,關於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聲請人 兩度委任律師與相對人聯繫,均遭相對人刁難,甚至否認聲 請人與訴外人許榮陽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是聲請人有 正當理由,懷疑相對人在接獲本件起訴狀後可能迅速脫產,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 不動產(如附表所示)訴訟繫屬之事實為登記。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 第三人已就第5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



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 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499號案件主張 兩造母親許潘己妹與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間,就新北市○○ 區○○○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相對人承認 系爭土地上的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建物(總共5層樓)4樓(下稱系爭4樓建物)及5樓的建物所有 權人,均對系爭土地有對應比例的應有部分(各5分之1)。 系爭4樓建物目前雖登記為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所 有,但被繼承人已於108年10月20日逝世,系爭4樓建物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應有部分為被繼承人許潘己妹的遺產 。由於相對人在被繼承人生前,已獲得許潘己妹所有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店面所有權的2分之1應有部分及相對應的 土地所有權應有持分,被繼承人生前已表明,相對人不得再 分得其所有之其餘財產,對於系爭4樓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的5分之1應有部分,相對人已無繼承權。而就該部分被繼 承人之遺產,只有聲請人許玉秀及訴外人許榮陽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共同繼承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補 字第499號案件之起訴狀、汪士琦代書報告等件,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499號補繳裁判費(確認繼 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據聲請人於前開案件 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許潘已妹生前取得一樓店面租 金分配的簽名紀錄與斥責相對人之手稿、建築改良登記簿、 許潘已妹生前關於遺產的錄音暨譯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 就本案請求已為完足釋明。
四、次查,聲請人於本案所主張之聲明第二項:「被告許容林應 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 給被繼承人許潘己妹的共同繼承人即原告許玉秀及訴外人許 榮陽2人為公同共有」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係基於物權 關係而為請求,且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此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再者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之情事,且其標的物中就系爭土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 ,再該條文之登記,復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 效力,尚無必要另定擔保,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之 5分之1即附表編號1之權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按遺產未經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明定 。就聲請人於本案所主張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許容林 對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所遺留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所 有權及該建物所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5分 之1兩個部分的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惟此一聲明之訴訟標 的,即系爭4樓建物(意即附表編號2)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此有該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是此 一遺產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之前,系爭4樓建物仍為兩造公同 共有,該系爭4樓建物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相對 人縱有其繼承之應繼分,仍尚不得自由處分,自不生第三人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 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情事,是聲請人就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 ,即尚難認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是聲請人請 求此部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賢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 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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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