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楊○龍 住○○市○○區○○○路00號4樓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相 對 人 廖○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
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4歲、女性,依內政部公布
之111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6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
為23.24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本件聲請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
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是本件
標的價額核定為2,959,560元(計算式:24,663元×12月×10年=2,
959,5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
,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