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139號
PCDV,112,家親聲,139,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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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熊陳菊花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熊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現年75歲,身體狀況不佳無 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且不良於行並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現居住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每月須支付 該護理之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另111年9月至 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7元,故 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交通費1,138元(計算式:6,827元÷6=1 ,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可領 取之政府安養機構補助6,200元,每月尚有27,939元之缺口 ,堪認聲請人已陷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聲請人育有熊銘忠、熊銘勇、熊銘珠及相對人共四名子 女,其中熊銘忠為植物人並受監護宣告而無力扶養費,而熊 銘勇、熊明珠二人均已各自負擔9,133元扶養費,惟相對人 經多次請求均置之不理,然相對人亦為聲請人之子,依法負 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9,133 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與其配偶一起經營飲料店,收入不 穩定,且伊患有尿素循環代謝障礙之罕見疾病,並有腦下垂 體腫瘤、睡眠呼吸中止重度、可體松低下、偏頭痛、膽固醇 、NSAID等疾病,造成伊生活有居多不便,目前居住在岳父 母的房子,扶養二名子女及負擔岳父母家開銷。另關係人熊 銘忠雖為植物人縱已受監護宣告,惟伊係熊銘忠之監護人, 熊銘忠名下存款尚有200多萬元,其除有能力支付自身費用 外,亦有能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故不應免除熊明忠之扶 養義務,並同意給付聲請人每月3,000元等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以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熊陳菊花為相對人熊銘志及關係人熊銘忠、熊銘勇 、熊銘珠之母親,其中熊銘忠已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相對 人,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1.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主張名下無財產,無工 作,現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理 之家之費用為33,000元及11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用 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 交通費1,13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111年8月、9月繳款單,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1份、支出證明單1 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檢附新北市112年度身心障礙日 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戶籍謄本影本(見 本院卷27頁至第31頁、第227頁至第251頁)為證,又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聲請人領 取社會補助之情形,查知聲請人103年2月21日起按月領有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從111年5月起按月可領6,200元,有勞動 部勞工局111年12月28日保國四字第11160458300號函(見本 院卷第53頁)附卷可考,另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3月31日 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5, 600元,另於112年4月1日起則按月增加至17,000元,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2日新北社障字第1112453778號函 、112年1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120086108號函、及暨新北市 111、112年度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核定 名冊(見本院卷第49至第51頁、第249頁至第251頁)附卷可 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08至110年度所得總額 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調查,堪認聲請人所需費用扣除其領取 之補助,尚有不足額無從支付,堪認聲請人確屬不能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2.又相對人及關係人熊銘忠、熊銘勇、熊銘珠均為聲請人之子 女,既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 對人及關係人熊銘忠、熊銘勇、熊銘珠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 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然其中關係人熊銘忠前經 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相對人為其之監護人。關係人熊銘忠目前無法言語為患有缺 氧性腦病變已失能無法從事工作,衡相對人提出關係人熊銘 忠於109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花費安養機構費用為792,000 元(見本院卷第311頁),除此之外日後尚有其他醫療費用 支出,而熊銘忠為00年0月00日生,依照111年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1.51年,可知關係人熊銘忠縱使名下 有200多萬元之存款,僅能支付機構費用不到4年,關係人熊 銘忠亦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相對人到庭後亦表示 :伊同意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熊銘勇、熊銘珠負擔等語(見 本院112年4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故本件扶養義務人應為 相對人及關係人熊銘勇、熊銘珠。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3.依卷附相對人及聲請人另二名子女熊明勇、熊明珠於108年 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於1 08年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60元、39,978元、79,124元,名 下有投資724,600元;熊明珠於108年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1 7,525元、38,183元、18,067元,名下有投資34,080元;熊 明勇於108年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86,000元、0元,名 下財產為0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另參酌相對人自陳本身患有罕見疾病等情,從事飲 料店生意收入不穩定,尚有二名子女要扶養,現居住在岳家 父母住家等語在卷。 
 4.查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已高齡75歲,有基本生活、醫療等 支出,入住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 理之家之費用為33,000元及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交通費1, 138元,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3,021元、24,663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 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1年度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 月分別為15,800元,斟酌聲請人之年齡、需要、目前生活狀 況,認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以34,138元為適當,而聲請人 每月領有勞退6,200元及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用補助17,000元,已如前述,扣除後每月尚需扶養費10,938 元,應由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熊明珠、 熊明勇等3人共同負擔,由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考量相對人 及其他手足之經濟能力,其等所陳工作情形、資產、負債、 家庭狀況,認其3人資力差異尚非顯著,故認聲請人主張由3 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應屬合理適當,是以,聲請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10,938元由相對人與熊明珠、熊明勇各分擔3 分之1,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3,646元。 5.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1年1 2月1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64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惟給付扶 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 無須就其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諭知。又為確保聲請 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 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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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