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30號
原 告 黃清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黃金蘭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王黃金蘭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繼承人黃林素杏於民國112年7 月3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林素杏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繼承人黃林 素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備
位聲明為:「⒈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林素杏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被繼承人黃林素杏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 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 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而其中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 告對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另確認應 繼分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應繼分核算之, 經比較原告上開二項訴訟標的,應以確認應繼分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又備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特留分核算之,經比 較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 ,是自應以先位聲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林素杏之遺產價額 合計2,521,809元,依原告之應繼分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1,260,905元(計算式:2,521,809元×1/2=1,2 60,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 。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