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蔡 ○
相 對 人 張○強
張○富
張○寶
張○旺
共同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月7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聲請命相對人張○強、張○富、張 ○寶、張○旺4人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暫時處分之 裁定提起抗告。
㈠抗告人雖主張:
⒈抗告人於111年12月16日第三次提出之112年農曆正月1個月扶 養費之暫時處分之聲請,亦應一併分由對負責處理111年度 家暫字第3號裁定之抗告案的純股合議庭合併審理及裁定, 不應由獨任制法官獨裁。兩個聲請暫時處分案件並存,原審 法官竟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為管轄之移送, 而留中自我掩埋處理,有程序上重大之瑕庇。 ⒉原裁定未以112年1月7日「裁判時」抗告人符合民法第1117條 不能維持生活受扶養條件之基礎事實及證據而為裁判,僅以 過時的且錯誤的104至109年度所得額為裁判,忽略並漠視抗 告人的聲請權及保全處分權益。抗告人於110年6月22日將名 下所有之房地產贈與張○福,以回饋張○福數十年來對父母二 人無怨無悔的照料及付出,上開道德上贈與行為,法律上並 無禁止,且未受限制,導致抗告人生活困難,亦是鐵的事實
,原裁定不以此道德上贈與導致生活困難為由判令相對人如 數給付,有不附理由之違法。歷經1年6個月,是否如抗告人 所稱情勢變更之情形?是否110年6月22日抗告人贈與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張○福而致相對人四人因此免除孝順父母扶養父 母義務?原裁定亦均未於理由欄詳加說明。
㈡惟查:
⒈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 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 本案繫屬後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 ,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 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家事事件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原 審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時,兩造間請求 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下稱系爭本案 )卷宗尚未移交抗告法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受理本案之 法院裁定,核無抗告人所指原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可言。 ⒉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至3項、第 5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112年1月22日農曆除 夕屆至,為讓抗告人過好年,非立即施予暫時處分,實無法 實現本案請求之目的等詞(見原審卷第17頁),然抗告人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於農曆年節有立即獲取相對人各給付 1萬元之急迫性,自無從認定本件有命相對人先行支付扶養 費之急迫情形,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倘未命相對人 先行支付扶養費,將造成不足以實現本案請求之急迫危險, 是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故原審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