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李裕吉
被 告 林素霞
陳志輝
陳麗玲
陳語蕎
劉傳正
劉傳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由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陳俊宏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敬賢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陳敬賢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既以債權人地位,代位關係人即債務人陳俊宏請求分割 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陳俊宏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二、被告林素霞、陳志輝、劉傳正、劉傳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俊宏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44,038 元,及其中164,238元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積極催討未 果並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又陳俊宏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敬 賢之繼承人,均得繼承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然陳俊宏與被告於108年8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 系爭遺產登記為林素霞所有,經原告提起請求撤銷詐害債權 訴訟勝訴確定後,系爭遺產仍為陳俊宏與被告公同共有,然 陳俊宏無其他財產,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該 不動產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原告前代位陳俊宏向地政機 關聲請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拒絕,陳俊宏又拒 不為繼承登記,顯已妨礙原告對陳俊宏財產之執行,陳俊宏 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等規定,代位陳俊宏請求分割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陳麗玲、陳語蕎: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
三、被告林素霞、陳志輝、劉傳正、劉傳心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 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 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 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敬賢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原告對陳俊宏有上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陳俊宏與 被告曾協議分割由被告林素霞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 有害於原告債權,經原告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撤銷在案,
而陳俊宏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乙節,業經原告提出本院核 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77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 陳俊宏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該債務本得藉由陳 俊宏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之,然陳俊宏其自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609號塗銷其與被告間108年8月29日協議分割 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與被告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顯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伊 對陳俊宏之債權,代位陳俊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
㈡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敬賢死亡 後遺有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陳俊宏共同繼承,然被告及陳 俊宏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上述,又原告前代位陳俊宏向 地政機關聲請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拒絕一節, 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0日莊地登駁字 第00025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陳俊宏 又拒不為繼承登記,顯已妨礙原告對陳俊宏財產之執行,陳 俊宏已陷於無資力原告代位陳俊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併訴 由其代位陳俊宏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 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 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 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 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 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 法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 俊宏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陳俊宏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陳俊宏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陳俊 宏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符事理之 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猜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俊宏 1/6 2 林素霞 1/6 3 陳志輝 1/6 4 陳麗玲 1/6 5 陳語蕎 1/6 6 劉傳正 1/12 7 劉傳心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