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3月29日結婚、90年8月2日離婚 ,復於99年3月29日再度結婚。然婚後被告因經商失敗,多 次以商業文件誘騙原告簽署,導致被告之債權人紛紛來向原 告追討,令原告不堪其擾。另被告於000年00月間無故離家 ,音訊全無,據警察機關告知被告出境且因涉犯刑事犯罪遭 通緝在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衡其情節已逾越一般夫 妻相處所可忍受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影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有兩造之 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 件被告因案通緝、行方不明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現僅有 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若令此等婚姻延續,徒增兩造精 神上折磨,亦有悖婚姻制度以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目的,實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而依客觀之標準, 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 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 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為離 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 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