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1號
PCDV,112,婚,11,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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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宛婷律師
張又仁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複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原告起訴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 0000000)、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⑶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 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 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1,530元,如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⑷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新臺幣11,53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應自關 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每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1,53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⑷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1 ,53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與原告起訴時即請求離婚之基礎事 實,均為兩造婚姻的共同事實,先位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聲明 為請求離婚之前提,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先位主張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5 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 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惟兩造於101 年5月9日持結婚書約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該書約上 之二名證人甲○○、乙○○於兩造結婚書約上簽名前,均未向原 告確認其結婚真意,原告亦未曾告知證人甲○○、乙○○有關自 己的結婚意思,證人甲○○、乙○○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確有與被 告結婚之真意;且證人乙○○之簽名係遭被告冒簽,證人乙○○ 既未親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結婚之意,更未於結婚書約上的 證人欄簽名,即與兩願結婚之證人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有結 婚真意及合意之要件未合,欠缺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 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於101年5月9日之結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備位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僅相識三個月,被告即懷有身孕,兩造於101年5月9日 奉子成婚。因兩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婚後多因 生活習慣、價值觀多有爭執,被告時常以發怒代替理性溝通 ,亦曾因兩造意見不合而多次拿刀揚言自殘,造成原告極大 精神壓力,111年起更變本加厲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 ,更時常對子女予以精神施壓,以達成自身目的。  111年5月9日夜間,被告因心情不佳,突衝進臥室,揮拳毆 打正陪伴子女入睡的原告,經原告組止,被告仍未停止暴行 ,更開口咬原告手臂內側,原告遲至翌日上午前往醫院驗傷 ,原告確實遭被告之暴力行為對待。




  111年6月23日,二名子女爭執,被告欲使丁○○向丙○○道歉, 將丁○○自床鋪拉下並拖至家中走廊,對其施予精神壓力強迫 道歉,丙○○受驚嚇而要求原告抱伊,被告發現原告在錄影記 錄時,更抓扯原告的手機。
  111年6月30日,二名子女爭執,被告再次要求丁○○道歉,原 告基於擔心而詢問情況並錄影存證,被告持手機不斷靠近, 並頂撞原告,展現脅迫壓制原告之態度,企圖控制原告舉動 ,原告為此前往身心科接受治療。
  111年7月23日,被告因細故徒手毆打原告、持不銹鋼杯欲丟 擲原告,致使被告受有臉部、胸部挫傷,背部、手臂抓傷等 身體傷害,子女亦受驚嚇大哭,原告立即報警係保護自己及 子女之唯一方式,並非刻意阻撓被告日後探視子女。原告於 當天遭家暴,立即偕攜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並告知房東拒 絕繼續承租,原告未要求房東依廢棄物處理方式清空被告的 物品。原告當時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獲法院核發後, 被告另以暫時處分為手段,不斷騷擾原告及子女,使原告及 子女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又因被告之手機門號係使用原告之 APPLE帳號,原告發現該帳號遭更改密碼,恐遭盜用之虞, 原告遂重新辦手機SIM卡,並告知被告此情況。  兩造曾於000年00月間簽署一份離婚協議書,惟被告態度反 覆,更銷毀已簽署的離婚協議書,被告態度經常冷嘲熱諷, 不顧原告身心,使兩造無法有效溝通,難繼續共同生活,且 被告行為係加深兩造關係裂痕,與婚姻制度建立在夫妻相互 信任關係與情感緊密連結之結構有所悖離。被告行為使原告 長期受高度精神壓力之痛苦,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及 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一年,有關未成年子女事 務雙方均委任代理人協助,現今兩造已無實際互動,感情淡 薄,形同陌路,顯然難期修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若法院認為原告亦應負擔婚姻破綻責任 ,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應負責者,不論責任輕重,均無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稱原告外遇出軌而與戊交往云云,並非事實,原告與 戊僅為一般朋友,並無男女朋友行為。被告於110年間即行 為怪異,有自殘、欲傷害原告之行為,110年12月6日被告以 自殘或傷害原告為要脅,原告不得不先撥電話給戊,虛編故 事,以安撫被告,惟原告與戊並無交往情形。被告提出之相 關照片,原告與戊僅有手部肩膀部位之朋友互動,尚難推論 有男女交往之事。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原告富耐心且性格溫和,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原告經濟 狀況良好、工作穩定、照顧環境良好,更適宜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反觀被告情緒控制不佳,經常使子女承受極大壓力 ,未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最佳考量,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健全發展、未能配合子女之生活狀況及作息,恐影響 子女之教育及成長狀況,經常將自己對原告之不滿情緒傾倒 在子女身上,灌輸敵對原告或不當觀念,顯非善意父母行為 ,恐造成原告與子女之疏離後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妥適。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共同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109年度新北市人均月消費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3,061元 ,此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530元,應屬有據。又為 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 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⑵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⑶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原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1,530元,如一期逾 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⑷被告應自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新臺幣11,53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 0)、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 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應 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每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1,53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⑷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原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1,530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⑸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
  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由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形式要件,不 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要件,自應由原告就婚姻無效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證人甲○○乃為兩造的共同友人,其在兩造結婚書約上之簽名 ,乃是兩造共同持結婚書約去請託其擔任結婚證人,甲○○親 自見聞兩造皆有結婚意思後始親筆簽名其上。證人乙○○則由 兩造於結婚登記當日共同打電話請託其擔任結婚證人,乙○○ 親耳聽聞確認兩造當日皆有結婚登記之意思後,始委由被告 擔任其手足之延伸,授權被告代行簽名在兩造結婚書約上。  「兩願離婚」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 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 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 舉輕以明重、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結婚證人」倘於 確認兩造有結婚之意思後,基於主觀決定擔任兩造結婚證人 之意思,委由被告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手足之延伸,授權 被告為其「代行簽名」在結婚證書之證人欄,則與以他人為 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 ,自無違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證人之形式要件,其結婚證 人之簽名自屬有效,無違反民法第982條規定。  兩造結婚書約的2名證人甲○○、乙○○之簽名,是其等受兩造 共同請託,親見或親聞兩造皆有結婚之意思後方為之。原告 有婚外情,欲逼迫被告離婚,及欲逸脫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責任,竟杜撰兩造結婚無效,毫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備位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自101年結婚後,直至110年底原告與訴外人戊發生婚外 情以前,兩造相處模式一直係男強女弱,被告長期順從原告 意思、努力維繫夫妻和諧,9年多來婚姻關係十分融洽和睦 ,少有爭執。
  000年00月間,被告發現原告與戊間之婚外情,原告在被告 面前撥打電話向戊表明分手之意,原告同時保證將回歸家庭 ,被告遂心軟並積極修復婚姻關係,主動安排兩造進行婚姻



諮商。其後,原告僅出席一次婚姻諮商,之後便拒絕前往, 並仍與戊維持不倫交往,彼等於000年0月間同遊臺東而有男 女親密行為。
  原告自000年0月間開始,積極逼迫被告簽字離婚及自願放棄 子女親權,對被告施以言語羞辱,持手機對被告錄影挑釁, 對擔任家庭主婦之被告施以經濟威脅,擅自把被告使用之手 機門號予以停話,擅自把被告使用之APPLE帳號密碼予以登 出重置,使被告的手機雲端資料全數滅失,製造兩造爭端, 甚至恐嚇要弄死被告父母、讓被告日後看不到小孩,原告對 被告為言語羞辱及恐嚇情形業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原告積極逼被告離婚以來,除言語羞辱被告,更經常在被告 管教子女時,與被告持相反意見,刻意製造家庭紛爭,並於 111年6月23日、30日子女爭吵事件刻意擴大衝突,將錄影影 片用於兩造間諸多案件,汙衊被告對子女施以家暴,惟依新 北市政府之社工調查報告,可見被告對子女之管教不曾逾越 合理管教範圍,原告指稱被告對子女予以精神施壓云云並無 可採。
  原告於111年5月9日兩造爭執後,自行製造手臂咬痕,前往 醫院驗傷,並以該驗傷單威脅被告離婚,其後幾乎每晚離家 外宿、拒絕告知去向,返家後便以言語羞辱被告或持手機拍 攝挑釁被告,欲藉此逼迫被告離婚。
  111年7月23日,原告故意持水槍噴濕被告,挑起兩造爭執後 ,搶奪並丟擲被告手機,對被告施以暴力,致被告受有頭部 、膝部挫傷等身體傷勢,之後佯裝被害者報警,逕自將二名 子女帶走,便不再返家,亦拒不透露子女行蹤,斷絕被告與 兩名子女之聯繫管道,迄今長達近一年。000年0月間原告收 受法院裁定的暫時處分及該案強制執行命令,仍執意不給被 告探視子女,被告僅得藉子女的同學家長獲悉子女近況,原 告明顯有可歸責性。
  原告提出之證據,係其被發現婚外情而欲逼迫被告離婚,刻 意引發兩造爭端,捏造被告持刀欲自殘、暴力相向、兩造曾 簽屬離婚協議書。
  兩造婚姻並無民法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倘認 有破綻,亦是可歸責於原告與訴外人戊的婚外情在先,原告 為逼迫被告離婚而一再對被告施以言語羞辱恐嚇等家庭暴力 ,動輒持手機對被告錄影挑釁,斷絕家用,擅自把被告使用 之手機門號予以停話,擅自把被告使用之APPLE帳號密碼予 以登出重置,不斷欺凌被告,刻意挑起兩造爭端,又自111 年7月23日製造紛爭後逕帶走兩名未成年子女而不再返家, 惡意斷絕被告與子女之聯繫長達近一年,原告顯為可歸責程



度較高之一方,自不得訴請離婚。
 ㈢聲明:
 ⒈就先位訴訟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 行。
 ⒉就備位訴訟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 行。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1年5月9日持結婚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結婚書約上有證人甲○○、乙○○之簽名,戶籍登記兩造為夫 妻關係,兩造並分別於101年7月2日及000年0月00日生育未 成年子女丁○○、丙○○等情,此有兩造戶籍資料、系爭結婚書 約影本(見卷宗一,第35頁、第111頁)可稽。 ㈡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婚姻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不存在,則原告 與被告間的私法身分關係即有不安,兩造基於身分法之權利 義務即有影響,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
  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於書面,目的在確保當事人之真實, 防止非基於自由意思之結婚,證人並不限於與當事人相熟識 ,其簽名無須與證書做成同時,亦不限於為結婚登記時在場 ,然須確實知悉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⒉查,證人即被告胞妹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兩 造結婚書約上的見證人,不是我親自簽名的,我授權給兩造 簽名,是原告跟我說。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擔任結 婚見證人,說兩造已經在戶政事務所,我說我沒有辦法趕過



去,原告問我可否擔任結婚的證人,我說可以,但沒有辦法 趕過去,原告問我是否可以代簽,我說可以。兩造當天沒有 通知爸爸媽媽,是很臨時的去辦理結婚登記,事後也沒有補 辦婚宴,因為被告事後就去美國生產。後來我爸媽有去兩造 住的地方看小孩,碰到原告的父母。兩造結婚前,雙方父母 沒有正式見面。我也沒有見過另外一個結婚證人,但我知道 她是兩造的共同朋友。」、「(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告打電 話給妳是用電話還是用Line打給妳的?)應該是手機號碼。 先前電話號碼已經忘記了,因為我有換過號碼。當時是被告 用她的手機電話給我的。我之前的電話是是遠傳電信,我換 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記得 是幾年幾月幾日何時打給妳的?)0000年0月0日下午的時間 打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乙○○確有見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僅未親自簽名而係委 由兩造代為簽名。
 ⒊依原告提出其與證人己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截圖內容,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之通話內容節錄略以:「 (原告)對,我要請問你的是,因為當初是你幫我們簽結婚的 證人。」、「(證人)真的嗎?是我們簽的嗎?是我簽的?是我 跟Jacky簽的?」、「(原告)因為我當初簽我的名字時候,已 經看到你,已經先簽了,所以想要問一下你,當初有什麼印 象,當初簽的狀況是怎麼樣?」、「(證人)我已經忘記了耶 ,我都已經忘記我簽了。」、「(原告)如果你沒有印象那就 沒有關係,有印象再讓我知道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39至第340頁),彼等於通訊軟體再次談及相同事件對話內容 節錄略以:「(原告)所以我問一下 結婚書約你忘記你有簽 但你確定那個是你簽的嗎?」、「還是你也不太確定?」、「 (證人)我確實忘記證婚人是我,不過回憶起當時,肯定是帶 著祝福去簽名的,因為當時你們真的感情很好呀!」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41頁)。
  又證人甲○○出庭證稱:「這是我簽名的,應該是兩造一起來 找我,但地點我忘記了,我是第一個簽名的人,當時上面沒 有其他人簽名,兩造也沒有簽名,沒有其他證人簽名。當時 我們兩家人走得很近,常常一起吃飯,我知道兩造要結婚, 當時被告已經懷孕,在討論要去美國生產,所以請我幫忙簽 名,沒有告訴我還要找其他人簽名。」、「(原告複代理人 問:當初有無約要去哪裡見面?)因為兩家人走得很近,所 以沒有特別要約去哪裡見面,兩造拿給我簽名,我就簽,因 為也知道他們要結婚,至於簽名的時間我沒有印象,因為太 久了,旁邊有誰我已經不記得了。」、「(原告複代理人問



:簽名時,有無問兩造為何還沒有簽名?)沒有,因為本來 就知道他們結婚。」、「(原告複代理人問:之前有跟原告 說忘記簽名的事,為何後來又知道了?)後來原告有拿這張 結婚證書給我看,所以我看到是我的簽名,我就開始回憶, 所以就想起來了。」、「(原告複代理人問:跟原告聯絡看 到結婚證書後,是否有與被告聯絡?)有,我覺得很奇怪, 為何他來找我問這件事,後來我有問被告是怎麼回事。」、 「(原告複代理人問:當時有無原告的聯絡方式?)我沒有原 告的電話,原告都是用臉書訊息聯絡我的,聚餐時原告主要 是跟我先生聯絡,兩造要我簽名並不是用臉書或者訊息叫我 簽的,而是碰面時候拿給我簽的。」等語(見卷一第380頁以 下)。以此,可認王如玄確實見聞兩造有結婚真意而在兩造 書約上簽名見證。 
 ⒋綜此調查,兩造確實均有結婚真意,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不僅親自簽名在系爭結婚書約,且委請前揭二 名證人擔任結婚見證人,而證人己及乙○○均見聞兩造有結婚 真意而同意見證,證人乙○○雖未親自簽名但有委託兩造代為 簽名,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婚姻有效。此外,原告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二名證人未親見親聞兩造的結婚真意。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格尊嚴 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 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 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 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訴 請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拿刀自殘、對原告有言語及肢體暴力、 對子女有精神施壓,及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云云,固據其提 出照片、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暨譯文、本院111年度家護 字第18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見卷宗一第37-51頁,  第343至第348頁)。
  被告辯稱原告先外遇再製造衝突、111年7月23日衝突後帶走 二名子女、斷絕被告與子女的聯繫、拒絕被告依法院暫時處 分探視子女云云,並提出相關錄音及錄影檔案暨譯文、被告 之驗傷單、相關照片影本、兩造簡訊對話記錄截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12司執家暫乙字第5號執行命令影本、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7至第456頁、第463至第515頁)為佐。 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見卷宗一, 第381頁勘驗筆錄),核與被證九的譯文(見卷宗一,第399 頁以下)大致相符,內容係被告要求原告打電話給一名女子 ,原告在電話中向對方要求分手而不要再聯絡,對方女子重 覆反問為什麼要分手並表示伊不願分手,原告反覆要求分手 且不要聯絡,對方女子仍堅持不願分手且要去原告的公司找 原告,被告接著生氣表示她不知道這女人竟會去原告公司找 原告。參酌被告提出之原告與戊同遊照片,顯示原告與戊一 起出遊而親密搭肩、摟腰、親吻、為對方擦汗等行為(見卷 宗一第403至第419頁)。雖無法逕認原告與戊有親密性關係 ,惟原告為已婚之人,與女性往來應當避嫌,彼二人出遊的 親密舉止,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使身為合法配偶之 被告感受不安及背叛,原告所為顯然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已 堪認定。
  再依被告提出之相關錄音檔案及譯文,原告對被告表示「好 沒關係呀,你們都要這樣子沒關係呀,你就自己養小孩啊, 我先講。」、「沒有,你自己養小孩吧」、「我也會弄死妳 爸媽,就這樣子,我跟你保證。」、「你有聽到齁,這個月 要還什麼錢,你就自己想辦法,齁,反正就什麼都一人一半 啊,註冊費也一人一半啊,你付不出來你就簽借據給我,就 這樣啊。」、「然後法院判下來,我保證我會讓你看不到小 孩,保證!就算你去告也沒關係啊,告個一兩年你也沒能怎 麼樣啊。」、「都有拿錢給你」、「我就跟你說,你就實報 實銷。」等語(見卷宗一,第421至第451頁)。堪信原告確實 以金錢及子女作為威脅被告的方法。
 ⒋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並對子女施加精神壓力云云,並提出  照片、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暨譯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18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見卷宗一,第37-51頁, 第343至第348頁)。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見卷宗一, 第324頁筆錄),內容係警察的密錄器錄影,核與原證16、1 7、18、19、20的譯文(見卷宗一,第349頁以下)相符,原 告未穿上衣而站在門口邀請警察進入室內,原告向警察說自 己要帶小孩先離開,原告出示他的右手臂有破皮紅腫傷勢, 原告告訴警察他要去驗傷,被告接著出現並阻止原告帶小孩 離開,小孩在哭泣,警方勸雙方冷靜協調,被告表示她要下 樓去找手機,被告說她也有傷但看不出來所以不去驗傷,原 告帶小孩在樓下大廳並帶行李準備離開,被告走過去要抱小 孩,警方阻止被告靠近小孩,警方說"小孩怕成這樣,妳先 上樓",被告一直說她要跟小孩講話且要抱小孩,原告向警 方說"自己從5月到現在已經很久了,已經報過案,被告曾經 拿刀威脅要自殺",以上錄影有顯示時間是2022年7月23日中 午12時30分左右。
  依此可認兩造確實有肢體衝突,然參酌前揭原告與戊的外遇 、原告以金錢及子女要脅被告的情形,可見兩造感情生變及 肢體衝突原因肇於原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在先,原告接著對 被告施以經濟及親權的控制,使被告處於經濟及親情的多重 壓力,難免情緒激動而有過激情緒反應,被告於未能克制自 身情緒而咬傷原告之暴力,雖屬不當,然衡其情節尚非可認 已達虐待原告之程度。
  兩造身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責任,雖兩造管 教子女方式不一致,但應理性溝通,原告卻持手機錄影被告 管教子女的態度,挑釁被告的情緒,難謂原告具有正當性。  因此,實難據此認定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  原告先與戊發生感情外遇、擅自帶走二名子女、阻止被告探 視子女、要脅被告離婚等情,縱認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原告前揭行為顯係婚姻破綻的主要原因且有嚴 重可責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亦屬無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及備位請求離婚之訴,既經 本院駁回,則兩造婚姻關係依然存續,其請求酌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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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